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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民立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山东善利元商贸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善利元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枣民立终字第8号上诉人:山东善利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永兴路122号。法定代表人:薛飞,经理。上诉人山东善利元商贸有限公司不服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5)薛立初字第8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东善利元商贸有限公司称,2011年2月2日凌晨,上诉人超市发生火灾,经查明系格力公司空调质量问题引起的。经审计,上诉人损失合计5890056.71元。2011年12月31日,上诉人就库存商品损失额199万元向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一审、二审作出生效判决,判决格力公司承担50%责任,即赔偿上诉人99.5万元。本案中,上诉人诉讼请求是火灾引起的剩余损失3900056元中的50%,前诉与本案的诉讼请求及依据能明显分开,不构成重复起诉。本案不属于一案两诉,没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故请求依法撤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5)薛立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2月2日凌晨,上诉人山东善利元商贸有限公司的永福路善利超市发生火灾,后经枣庄市薛城区公安消防大队查明,系空调接线盒内起火引起火灾。经审计,火灾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5890056.71元。2011年12月31日,上诉人向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格力公司赔偿库存商品损失199万元。该案经过两审,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生效判决,判决格力公司承担50%责任,即赔偿上诉人99.5万元。上诉人山东善利元商贸有限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次诉讼中予以认定并作出处理。现山东善利元商贸有限公司又就同一次火灾造成的损失,将同一被告诉至法院,就已经作出认定和处理的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系将应当一案解决的纠纷分离成了先后两次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上诉人山东善利元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硕审判员 刘 斌审判员 俞 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晓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