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泗洪县青阳镇周李居委会与邱官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洪某居委会,邱某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1165号原告泗洪某居委会,住所地泗宿路北青阳镇周李小区内。法定代表人白某,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乐,江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某,1970年8月6日,个体户。原告泗洪某居委会诉被告邱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国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洪某居委会法定代表人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洪某居委会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了一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将某路南S245东的267亩土地以流转方式发包给被告用于高效农业经营,时间从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25年11月10日止,流转价款为每亩每年850元,平均三年一次定价;被告应于每年的11月10日前缴纳费用,否则视为违约,合同终止,土地上所有经营项目及附属物归原告所有;合同约定每年11月10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下一年度的流转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交付土地,被告也实际种植,后经双方协商,被告第一年的流转金由政府支付,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二年度的流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在此期间,由于被告未能及时清理土地上种植的玉米秸秆,原告又雇佣人员对其进行了机耕清理,产生4200元翻地费,故该费用也应由被告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2.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的土地流转金75650元,并支付合同解除后被告实际应退还土地期间的流转金;3.要求被告支付农业机耕费(翻地费)42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邱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原告泗洪某居委会(甲方)与被告邱某(乙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将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座落在青阳镇某路南S245东的土地共267亩以转包流转方式从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25年11月10日止,流转给乙方用于高效农业种植养殖、观光采摘、旅游、建温室经营农家乐等。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第1款约定流转价款为人民币每亩每年850元,合计226950元,平均三年一次定价,定价标准是根据每亩650斤水稻的前三年国家收购保护价的平均价,乙方每年11月10日前缴地租,否则视为违约,合同终止,土地上所有经营项目及附属物归甲方所有。合同签订后,双方又进行了补充约定,原告白某主任于当日在该合同上加注“2013.11.10日-2014.11.10该地租金由镇政府支付”。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土地,被告也在该土地上进行了相关种植。现双方约定的第二年土地流转金支付时间届至,被告未能如约履行支付义务,故双方因而成诉。另查明,2015年3月9日原告为被告向案外人张红垫付农业机耕费4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税务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及补充约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土地,被告接收土地后,亦应按照约定支付第二年的土地承包金,现被告未能如约支付土地承包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合同中对逾期缴纳租金的已明确约定可以终止,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本案双方合同约定,该土地流转金每月应为18912.5元(850元×650亩÷12个月),除去第一年的土地租金由政府支付,故被告所欠付的土地流转金应从2014年11月1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退还土地时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流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农业机耕费4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中未对该款项有明确约定,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是经被告同意予以支付,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泗洪某居委会与被告邱某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二、被告邱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泗洪某居委会土地流转金(从2014年11月11日起,按每月18912.5元计算至被告实际退还土地时止)。三、驳回原告泗洪某居委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9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李国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1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