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0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顾杰与被告刘红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杰,刘红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0815号原告顾杰。被告刘红侠。原告顾杰与被告刘红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凯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分别于于2015年4月3日、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张杨已死亡,原告撤回了对张杨的起诉。原告顾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红侠参加了2015年4月3日的庭审,无正当理由未参加2015年6月5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张杨于2011年7月15日通过朋友关系达成借款一事,并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张杨十万元人民币,同时约定借款时间自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15日,利息为年息24%。合同到期后,张杨与原告协商续借本金并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同时另外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人民币,分别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时间及利息。但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其偿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借口不予偿还,仅支付部分利息,自2013年7月15日后,原告多次找其索要本息,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被告违约时间自2013年7月15日至今计20个月。刘红侠与张杨系夫妻关系,有张杨父亲张汉民的证明一份。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6万元,本息合计210000元,违约金计付至本息付清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红侠辩称:这件事我不知道,借钱也不是我签的字。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结合案情,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张杨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同关系;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6万元,合计21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刘红侠与张杨系夫妻关系,张杨已于2013年7月因病死亡。2011年7月15日,张杨与原告顾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张杨向顾杰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15日止,年息24%;张杨到期未按合同规定归还顾杰借款,必须每天按借款总额1‰作为违约金付给顾杰,直至全部还清借款为止。张杨作为借款方、顾杰作为出借方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该合同正文下方、张杨和顾杰签名右方、签约日期上方之间盖有“徐州市长易投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该合同正文下方同时注明“本合同自2012.10.5日自行作废”。2012年2月29日、10月15日,张杨与顾杰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各一份,分别约定张杨向顾杰借款5万元和1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自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2月29日止和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止,该二份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和作废期限,其余约定同2011年7月15日的借款合同。2012年2月29日的借款合同中加盖了“徐州市长易投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2012年10月15日的借款合同上未加盖印章。庭审中,原告陈述,张杨夫妻与其岳父母是朋友,张杨以在沛县做生意为由向其借款,其分别于2011年7月15日和2012年2月29日交付张杨借款10万元和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24%(年息),利息按季度支付至2013年7月份之前。被告陈述不清楚借款的情况,但经法庭询问,被告陈述借款利息为2分(月息),其看过张杨记录借款情况的记录本,该记录本上写有顾杰的名字及50000元一个月给1000元利息。被告要求对借款合同中张杨的字迹进行鉴定,但经法庭释明,其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亦未提供张扬本人的签字作为检材。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供了取款记录二份、电话录音光盘二张,其中取款记录显示:王林于2011年7月15日在交通银行徐州卧牛支行取款共计15000元,林增兰于2012年2月10日在邮政储蓄银行徐州市朝阳支行取款50000元。电话录音中,刘红侠认可张杨向顾杰借款10万元和5万元且未归还并由其偿还该债务的事实。原告称王林系其妻子,林增兰系其岳母。经原告申请,本院查询了王林在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滨湖信用分社的取款记录,该信用分社出具查询回执显示:王林于2011年7月15日在该信用分社取款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顾杰提供的借款合同、取款记录、录音资料及原告顾杰、被告刘红侠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行为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顾杰主张张杨向其借款15万元,因原告提供了其与张杨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亲属的相关取款凭证,取款日期与借款合同记载的日期相同或相近,可以证明所取款项与本案借款事实有密切关联。虽然取款金额与借款金额相差6.5万元,但考虑到原、被告家庭之间两世交好的关系、原告家庭的经济情况,及被告刘红侠已对张杨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等因素,故对于原告已实际向张杨交付借款15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与张杨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息为年息24%,张杨在其记录本中亦记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息为1000元,可以确认2011年7月15日和2012年2月29日两次借款的利息均为月息2%,该约定可视作原告与张杨之间的交易习惯。2012年10月15日的借款作为2011年7月15日借款的展期,虽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亦应根据前次借款约定并依照其交易习惯确定利息为月息2%。该利息未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应予保护。张杨未如期还本付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若按照借款合同中逾期还款应按日支付1‰违约金的约定,支付的违约金与约定利息相加之和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自认张杨已付清2013年7月份之前的利息,故下欠利息应自2013年7月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因本案借款发生于张杨与刘红侠婚姻存续期间,现张杨已死亡,故被告刘红侠应承担张杨的上述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红侠偿还原告顾杰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7月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但利息总额不超过原告主张的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审 判 长 姚 凯人民陪审员 路 伟人民陪审员 杜长立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尹 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