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达民初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乐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某甲,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1483号原告乐某甲,男,汉族,生于1972年5月26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潘光太,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女,汉族,生于1970年9月15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原告乐某甲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李官恒按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光太,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某甲诉称,1994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3月21日,原、被告在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原达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95年5月11日,原、被告婚生长子乐某乙。2003年8月1日,原、被告婚生次女乐某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原、被告的婚姻实属死亡婚姻,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原告乐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次女乐某丙由原告抚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1994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农历11月3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5年3月21日,原、被告在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原达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95年5月11日,原、被告婚生长子乐某乙(已成年)。2003年8月1日,原、被告婚生次女乐某丙。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调查笔录两份、证明四份及原、被告庭审时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结婚二十年来,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只要双方相互信任、理解、包容,其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同时,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除庭审时陈述及证人证言外,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乐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官恒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贾秋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