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陈远与徐腾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远,徐腾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1585号原告陈远,男,198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蔡麟峰,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徐腾飞,男,198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陈远与被告徐腾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远的委托代理人蔡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腾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远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徐腾飞向原告陈远借款人民币60万元(以下货币“元”,均指人民币);2015年1月23日,被告徐腾飞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时由被告各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为凭。现原告需要用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徐腾飞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是适格的;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10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3、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徐腾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9日和2015年1月23日,被告徐腾飞先后两次分别向原告陈远借款60万元和50万元,时由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但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尔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没有偿还。2015年3月26日,原告案诉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徐腾飞先后两次共向原告陈远借款11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率,故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未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负偿还债务的责任。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了保护公民之间合法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腾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陈远借款一百一十万元,并自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徐腾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金华人民陪审员 郑俊汉人民陪审员 骆美高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静静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