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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黎呈成与梁家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呈成,梁家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46号原告黎呈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伟明,广西中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家宝,农民。原告黎呈成与被告梁家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冬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呈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家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呈成诉称,2013年下半年,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总额为73500元。2014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其承诺。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35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以73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份。被告梁家宝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梁家宝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总额为73500元。2014年6月24日,被告梁家宝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本人梁家宝于2013年末向黎呈成借来人民币73500元整,将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被告梁家宝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家宝向原告黎呈成借款735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在得到借款后,理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给原告,其至今不予归还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350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家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家宝归还原告黎呈成借款73500元;二、被告梁家宝向原告黎呈成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73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受理费168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家宝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68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冬妮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芳花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黎呈成,男,1986年5月12日生,汉族,现住贵港市港南区瓦塘乡南山村山田屯40号。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被告梁家宝,男,汉族,现住贵港市港南区瓦塘乡瓦塘村良村屯。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或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黎呈成诉梁家宝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写明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呈成诉称,……(概述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被告梁家宝辩称,……(概述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经审理查明,……(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写明判决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李芳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