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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一终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段世军与库尔勒一鸣仓储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5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世军,男,汉族,1968年6月24日生,住址新疆尉犁县。委托代理人王峰,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库尔勒一鸣仓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沙依东园艺场。法定代表人陆志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军军,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段世军与被上诉人库尔勒一鸣仓储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3)库民初字第1564号民事判决书。段世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世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被上诉人库尔勒一鸣仓储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6日,被告(甲方)与巴州华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果品仓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巴州华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库种和库号:C4。果品名称:瓜。数量:6000筐。质量:瓜质量不包。果品包装:周转筐。吨位:约140吨。保管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仓储费用:周转筐包装单价13元/筐。并约定乙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存货数量存货,若实际储存的货物数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数量时,差额部分乙方仍应按合同约定的冷藏费用,向甲方全额支付冷藏费用;乙方若实际存货数量超过合同约定的数量时,则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以实际存货数量计算出应给甲方交纳的仓储费用,向甲方全额支付冷藏费用;乙方若在本合同签订生效后的仓储期内完全未使用合同库容的,乙方仍应按合同约定的冷藏费用向甲方全额支付冷藏费用。若超过该合同仓储期限存货方不来取走仓储物的或超过合同约定的储存期而造成的货物损坏、变质的,保管方有权处置库内仓储物品并不负赔偿责任。双方亦对仓储物品的温度、合同变更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自2012年9月7日至12月6日存入C4库的瓜从被告的《入库单》显示:单位为华强农业(即巴州华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自2012年9月7日至13日存入C4库瓜共计1320筐;单位为吉永刚(即原告尉犁县东阔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2012年10月20日至25日存入C4库瓜共计3000筐;单位为段世军自2012年11月25日至12月6日存入C4库瓜共计1099筐;单位为新M65**号车于2012年9月7日存入C4库瓜132筐。2013年1月1日,被告与巴州华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理王光辉通话,督促其公司提货;1月6日、7日被告通过邮政快递要求巴州华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提货。2013年1月21日,被告对储存在C4库里的仓储物状况进行了公证,现场记录为“C4库房里堆放白瓜,地面上有水渍,周转筐内部分白瓜已腐烂、长毛”。公证后被告将C4库里的瓜自行处理。上述事实有《果品仓储合同》一份、《入库单》、《出库单》、《通知》、《快递详情单》、通话录音、《公证书》一份、证人证言、(2013)库民初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巴民一终字第8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仓储保管合同法律关系。从被告与巴州华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果品仓储合同》内容及本院生效的(2013)库民初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被告是将C4库整体交由巴州华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使用,合同签订后C4库实际储存的瓜的筐数和容量与合同约定的数量和容量是相符的,且C4库的仓储费最终亦是由巴州华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进行结算。而原告持有的《入库单》上所载明瓜入库的库号为C4库以及瓜的数量亦和被告与巴州华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果品仓储合同》约定的内容是相吻合的,使被告有理由相信存放在C4冷库的瓜的行为系巴州华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瓜。且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亦判令巴州华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包括单位为段世军存入C4库的1099筐瓜在内的仓储保管费。因此,原告诉称与被告之间存在仓储保管合同法律关系且主张被告赔偿瓜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47个周转筐,亦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段世军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段世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中上诉人已经向原审说明不认识巴州华强农业开发公司的人,且该公司的经理也当庭作证证实C4冷库的上诉人的二十余吨汇财白瓜是上诉人自己的和华强公司存放在C4的汇财白瓜不属于同一仓储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冷库进货及被上诉人开具的进货单都是独立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中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3)库民初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被上诉人库尔勒一鸣仓储有限公司是将C4库整体交由巴州华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使用,合同签订后C4库实际储存的瓜的筐数和容量与合同约定的数量和容量是相符的,且C4库的仓储费最终亦是由巴州华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进行结算。而上诉人段世军持有的《入库单》上所载明瓜入库的库号为C4库以及瓜的数量亦和被上诉人库尔勒一鸣仓储有限公司与巴州华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果品仓储合同》约定的内容是相吻合的。且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亦判令巴州华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包括单位为段世军存入C4库的1099筐瓜在内的仓储保管费。因此,上诉人段世军上诉称与被上诉人库尔勒一鸣仓储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仓储保管合同法律关系且主张被告赔偿瓜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段世军的上诉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901.04元,由上诉人段世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杰审 判 员 敖登高娃代理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谷 轶 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