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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4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时今培与夏津县四海棉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今培,夏津县四海棉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4042号原告时今培,男,1940年7月7日生,汉族,住夏津县。委托代理人李科峰,夏津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津县四海棉业有限公司,住夏津县宋楼镇时庄村。法定代表人时传钦,公司经理。原告时今培与被告夏津县四海棉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今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津县四海棉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利息0.01元。后被告停止经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夏津县四海棉业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同为时庄村村民,2013年被告因资金不足,由法定代表人时传钦向原告提出借款,2013年3月19日原告借给被告5万元,当时给付的5万元银行存单,由被告现金会计王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了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原告生病向被告催要借款,由法定代表人时传钦之妻给付原告9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未偿还借款。2015年3月1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3月19对被告的厂房及生产设备进行了保全。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未出庭。审理中原告称,当时约定借款时间超过一年按月息1分计算,不到一年按月息0.8分计算。后经调查,被告法定代表人时传钦对此表示认可。以上为本案事实,有原告陈述,对被告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四海公司因经营资金不足向原告时今培借款5万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有约定,即借款时间超过一年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不到一年按月利率0.8%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贷款利息的最高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时间为2013年3月19日,已超过一年,故利息应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5月4日,共计13个月16天,5万元借款本金共计利息6767元(50000×0.01×(13+16/30)≈6767),2014年5月5日被告给付原告9000元,其中6767元为利息,2233元为本金,故现被告尚偿欠原告本金47767元,利息自2014年5月5日开始计算。被告有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进行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等权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此权力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津县四海棉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时今培借款本金47767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5日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逾期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夏津县四海棉业有限公司负担994元,原告时今培负担56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夏津县四海棉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磊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