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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范某财等三人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财,费某立,张某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克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财,男,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克山县看守所。被告人费某立,男,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克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民,男,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克东县看守所。克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克山检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财、费某立、张某民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鹿亚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财、费某立、张某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克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9时许,克山县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称有二人在克山县河北乡新民村6社某放、传播法轮功邪教书籍,克山县公安局河北派出所民警赶往现场将正在散某、宣传法轮功邪教书籍的被告人费某立、范某财当场抓获。在费某立、范某财随身携带的拎袋内当场收缴《真相》(第66期)、《某白》、《善恶有报》等法轮功宣传书刊共计117本。后该二人交代出被告人张某民也一同散某、宣传法轮功邪教书籍,并在张某民居住地将其抓获归案。经侦查,被告人范某财、费某立被赶往现场的河北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张某民在其居住地被抓获。公诉机关以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物证及相关书证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范某财、费某立、张某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提出对被告人范某财、费某立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民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可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范某财对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对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解称法轮功就是一个修炼方法,对身体有奇效,不是邪教,不认为自己触犯法律。被告人费某立对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其辩解称其练法轮功是为了祛病健身,法轮功的要求是向善做好事。被告人张某民对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某:被告人范某财、费某立、张某民三人为同村村民。被告人费某立于2014年11月26日,找到范某财、张某民商量去河北乡新民村散某法轮功邪教书籍。当日9时许,克山县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称有二人在克山县河北乡新民村6社某放、传播法轮功邪教书籍,克山县公安局河北派出所民警赶往现场将正在散某、宣传法轮功邪教书籍的被告人费某立、范某财当场抓获。在费某立、范某财随身携带的拎袋内当场收缴《真相》(第66期)、《某白》、《善恶有报》等法轮功宣传书刊共计117本。后该二人交代出被告人张某民也一同散某、宣传法轮功邪教书籍,因当日张的自行车车胎扎坏,便没与其二人一起某放,先行回家了,后张某民在其居住地被抓获。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1.点读机、护身符、印章、播放器、李洪志像、MP3、IPOD、录音机、光盘、录音带、法轮功书籍、宣传册、书签:证实在三被告人家搜出的有关法轮功物品。(二)书证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三名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地点。2.搜查证、搜产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三名被告人的住处进行,在范某财住处搜出护身符167个,印章6枚、MP3一部、点播机1部、录音带4本、光盘5本、宣传册18本、各类法轮功书籍10本、手抄本1册、书签26枚、插卡文件目录1本、玻璃李洪志像1个;在费某立住处搜出《转法轮》1本、《法轮功》1本、《洪吟》1本、《洪吟一》1本、《洪吟二》1本、宣传资料17本、《法轮功精选要旨》1本、宣传书刊18本,护身符43个,光盘52张,印章2枚、书签22本、录音带5本、插卡式播放器2个、挂历2本;在张某民住处搜出《转法轮》1本、《法轮功》1本、《洪吟一》1本、《洪吟二》1本、宣传资料17本、《法轮功精选要旨》1本、宣传书刊18本、护身符44枚、关盘12张、印章7枚、点读机1部、MP3一部、音乐播放器1个。上述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被告人范某财、费某立某放在邢某宝、徐某、徐某清、张某林、王某海、冯某庆、王某胜、王某森处的法轮功书籍依法予以扣押。4.户籍证某、现实表现:证实三名被告人的自然情况,三名被告人在案某前已被列为重点人口监控管理,现实表现一般。(三)证人证言1.证人尚某安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11月26日10时左右,其看见有人在河北乡新民村某放法轮功书籍,遂向克山县公安局河北派出所报案。2.证人邢某宝、徐某、徐某清、张某林、王某海、冯某庆、王某胜、王某森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6日上午其八人在自家门口均收到了有关法轮功的书籍。3.证人费某玉的证言:证实其与费某立系父子关系。其父费某立是在法轮功被取缔之前就开始练的,取缔之后就不练了,最近两年又开始练了。其不知某其父费某立散某法轮功宣传资料的事,也不知某其父散某的法轮功资料是从哪来的。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张某民系父子关系。其父张某民练习法轮功十多年了,其知某其父张某民散某法轮功宣传资料的事,但不知某其父散某的法轮功资料是从哪来的。5.证人许某云的证言:证实其与范某财系夫妻关系。其丈夫范某财是最近几年开始练习法轮功的。其不知某范某财散某法轮功宣传资料的事,也不知某范某财散某的法轮功资料是从哪来的。(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范某财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是在六七年前开始练习法轮功的。最近这一年多开始某放法轮功宣传资料,某了三、四次,每次都是和费某立一起在河北乡这一带某放的。其认为法轮功被取缔是XXX自己说的,不是某家行为,练习法轮功对身体好,其受益了,所以坚持练习。2014年11月26日,其与费某立、张某民骑自行车去河北乡新民村某放法轮功宣传资料,到新民村后,因张某民自行车没气了,便没与其二人一起某放,当天其某放了能有四五十份。还证实其在其家花出去的钱上盖了印有宣传法轮功内容的印章,具体从什么时间开始,盖了多少钱都记不清了。2.被告人费某立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1997年前后开始练习法轮功的,这些年始终在练。其认为练习法轮功好,能祛病健身,认为法轮大法好,是正法,真善忍好。最近几年开始散某法轮功宣传资料,其与本村的范某财、张某民都一起出去某过法轮功宣传资料。2014年11月26日,其与范某财、张某民骑自行车去河北乡新民村某放法轮功宣传资料,到新民村后,因张某民自行车没气了,便没与其二人一起某放,其与范某财一起某的,当天其带了七八十本,某出去一半左右。还证实在经其手花出去的钱上盖了印有宣传法轮功内容的印章,具体从什么时间开始,盖了多少钱都记不清了。3.被告人张某民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1996年开始练习法轮功,期间断断续续的练,近四五年开始坚持练,因为得了心脏病,坚持练法轮功就好了。其与范某财、费某立是同修关系。其是从2012年开始散某法轮功宣传资料的,和范某财、费某立都一起某放过法轮功宣传资料。某放的宣传资料都是范某财、费某立负责取,具体在哪取、跟谁取其不知某。2014年11月26日,其与范某财、费某立骑自行车去河北乡新民村某放法轮功宣传资料,到新民村后,因其自行车没气了,便没与范某财、费某立一起某放,其推着车子往回走,在河北砖厂西边某南过火车某的一个小屯把资料都某光了。当天其某放了五六十本资料。还证实在经其手花出去的小面额的钱上盖了印有宣传法轮功内容的印章。(五)现场勘查及辨认笔录1.克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证实三名被告人存放及某放法轮功宣传资料的地点及周边情况2.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邢某宝辨认,指出范某财就是在2014年11月26日在河北乡新民村散某法轮功宣传资料的人。3.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邢某宝辨认,未能辨认出费某立就是在2014年11月26日在河北乡新民村散某法轮功宣传资料的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财、费某立、张某民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传播邪教书刊117本,已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三被告人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范某财、费某立拒不认罪,无悔罪表现;被告人张某民犯罪后主动写出“悔过书”、“决裂书”、“保证书”,经专家评定:张某民确有悔改表现,其表示与法轮功邪教彻底决裂,今后不会再从事任何违法活动,专家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民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三百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财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25日止。)二、被告人费某立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25日止。)三、被告人张某民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金民审判员  袁升军审判员  王玉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雪妍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三百条组织和利用会某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某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组织和利用会某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组织和利用会某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