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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亮亮与支立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亮亮,支立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00243号原告王亮亮,男,汉族,1982年4月22日生,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周山路**号院*栋*号,身份证号码:4101051982********。委托代理人雷启民,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支立星,男,汉族,1982年11月9日生,住咸阳市秦都区统一西路**号,身份证号码:6104311982********。原告王亮亮诉被告支立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亮亮委托代理人雷启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支立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亮亮诉称,被告支立星由于生活需要于2012年8月、10月共计向原告借款95300元。后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表明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200元,被告将于2014年7月前还于给原告。于后被告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两张借条明确说明载明被告分别借原告62100元和22000元,且款项被告已收到,被告将于2014年7月30日前归还借款22000元借款,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借款62100元借款,现上述借款已早过还款时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款一事,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3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损失4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支立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亮亮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条3份,证明被告借原告95300元及归还日期,被告的款已收到。被告未提交证据。经综合评议,对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支立星于2014年3月5日、2014年5月9日向原告王亮亮借款共计953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三份,约定了还款日期。借款到期后,原告王亮亮多次向被告支立星追要借款未果,原告2014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300元,支付逾期还款损失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对其所欠原告的借款予以偿还,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另原告请求的逾期还款损失未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故对该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支立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亮亮借款本金95300元及逾期还款损失4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2元,由被告支立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斌代理审判员 李 龙人民陪审员 蔚凤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碟飞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