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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中刑二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静、于化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静,于化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滨中刑二终字第19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静,城镇居民。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斌、韩昊,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化龙,城镇居民。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邹平县看守所。辩护人左权,山东远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范基贞,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邹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静、于化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作出(2014)邹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二万元。以被告人于化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被告人于化龙缴纳的退赃款4000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原审被告人王静、于化龙不服,均以“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邹平县人民法院(2014)邹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二、发回邹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国俊审判员  胡秀琴审判员  张耀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范 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