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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一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玉琴与汤小兵、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琴,汤小兵,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董忠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00249号原告:王玉琴,女,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巢湖市环城路市。委托代理人:霍德宁,和县乌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小兵,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负责人:朱维武,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鹏,公司法律诉讼部员工。被告:董忠华,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和县。原告王玉琴诉被告汤小兵、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董忠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琴的委托代理人霍德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小兵、董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琴诉称:2014年5月10日14时20分,原告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沿X033线自南向北行驶至2KM+780M处,因超车不慎,与对向行驶的被告汤小兵驾驶皖E×××××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受伤,双方车辆局部损坏。该起事故经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乌江中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和汤小兵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皖E×××××号事故车辆已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7406.07元(医疗费82434.67+误工费40000元+护理费117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交通费2200元+伤残鉴定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213615.40元+精神抚慰金32000元+车辆损失费3388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12195元+车辆停运损失评估费3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241元+车辆停运营业收入损失费100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已根据法院裁定,已先行垫付3万元医疗费,应一并处理。我公司申请伤残重新鉴定及非医保用药,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选择了两个鉴定机构,马鞍山公正司法鉴定所的结论为原告不构成七级伤残,而是十级伤残;马鞍山江东司法鉴定所非医保费用鉴定意见为非医保费用为2675.6元,该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安徽省高院指导意见,由被保险人负担,我公司支出鉴定费15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保险人承担。原告诉请停运损失无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不是受损车辆的实际车主,不是法律上的所有人,停运损失及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对于免责条款,我公司已作了说明义务。鉴定费、诉讼费、停车费亦不属于保险责任。现保险公司认可原告有四个十级伤残;三期除误工期外都认可,误工期不超过定残前一日;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另行主张;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被告汤小兵、董忠华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王玉琴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交道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与汤小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二、和县人民医院病历、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为47天、医嘱休息3个月且加强护理。证据三、医疗费发票19张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出82434.67元医疗费。证据四、伤残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证据五、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被评为一处七级伤残和三处十级伤残,休息日为300日、营养日为90日、护理日为180日,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证据六、道路施救费及停车费票据各1张。证明原告实际发生道路施救及停车费为1000元。证据七、轮椅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购置轮椅支出780元。证据八、停运损失评估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为评估停运损失支出300元。证据九、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为12195元。证据十、巢湖市宏峰汽车修理厂发票2张及3张材料清单。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修理费用为35880元。证据十一、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和道路运输证各1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原告长期从事客运出租驾驶行业。证据十二、巢湖市明珠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目前月收入为4000元。证据十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2份。事故双方车辆驾驶员都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在事发时均在有效期内。证据十四、机动车保险单2份。证明皖E×××××号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证据十五、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之子王俊杰的身份和自然信息。证据十六、实际车主胡国扬身份证复印件1份、客运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书1份、挂靠协议1份、委托书一份。证明实际车主胡国扬已经全权委托原告处理车辆损失和停运损失的主张。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无异议,另一伤者戴文波在巢湖市人民法院起诉,交强险12万元如何划分,由法庭决定;证据二、病历、出院记录无异议,住院天数46天;证据三、无异议,但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据核算,并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四、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承担,第一次鉴定的七级伤残已被推翻,该费用由原告承担;证据五、三康鉴定意见书,对三个十级无异议,一处七级应当按照重新鉴定的十级认定,现原告应当为四处十级伤残,营养期、护理期无异议,休息期应当不超过鉴定前一日,本案中为180日,后续治疗费没有异议,待实际发生另行主张;证据六、施救费无异议,停车费不是正规发票,也不属于保险责任,不认可;证据七、轮椅发票无异议;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责任;证据九、停运损失,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但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原告是承租人,没有主张停运损失的资格,应当由车主主张;证据十、修理费发票清单,三性均有异议,保险公司定损3万元,车辆实际所有人并非原告,应当由实际车主主张;证据十一、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应当提供原件核实,证明目的没有意见;证据十二、巢湖明珠运输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三性有异议,根据规定,证明应当由单位法人签名,并出庭接受质询,否则不能作为本案依据,其次原告是出租车驾驶员,其误工标准可以认定90元每日;证据十三、证据十四、无异议;证据十五、无异议,原告系非农户口;证据十六、租赁合同、挂靠协议应当提供原件,车辆的所有人登记为巢湖明珠公司,应当由巢湖明珠公司委托。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支付回单。证明保险公司已付原告3万元。证据二、商业险保单和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免于承担非医保费用、停运损失、鉴定费、诉讼费,应由被保险人承担,保险人相关解释、说明义务已经向投保人说明。证据三、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一处七级伤残被推翻,评定为十级伤残;非医保用药费用2675.1元。原告王玉琴质证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被保险人未参加庭审,其签字确认的事实无法证实;证据三、由于重新鉴定的时间为4月7日与原告受伤日相距近一年时间,原告伤后恢复近一年时间,原告的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是在受伤6个月后鉴定的,是客观的,对马鞍山公正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认可。被告汤小兵、董忠华对原告王玉琴、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汤小兵、董忠华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王玉琴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交道事故认定书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二、和县人民医院病历、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出院记录;证据三、医疗费发票19张及费用清单,均为原件,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四、伤残鉴定费发票,其中三期评定800元、后续治疗费评估600元,予以认定;因伤残鉴定意见被推翻,此部分费用700元,根据事故责任确定当事人承担相应部分的费用。证据五、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因伤残鉴定部分的意见被推翻,原告王玉琴的伤残等级依据重新鉴定的结论予以认定,对其中三期评定、后续治疗费评估予以认定。证据六、道路施救费及停车费票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七、轮椅费发票1张,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八、停运损失评估费发票1张;证据九、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为12195元均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十、巢湖市宏峰汽车修理厂发票2张及3张材料清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十一、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和道路运输证各1份,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十二、巢湖市明珠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证明1份,该份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确认,本院对原告王玉琴的误工收入按照本省交通运输行业的年平均工资129.4元/天确定。证据十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据十四、机动车保险单均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十五、户口簿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十六、实际车主胡国扬身份证复印件1份、客运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书1份、挂靠协议1份、委托书1份,证据能相互印证,实际车主胡国扬将主张权利转让给原告王玉琴,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证据一、支付回单,证据二、商业险保单和保险条款,证据三、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各一份,均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通过庭审,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查明如下:2014年5月10日14时20分,原告王玉琴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沿X033线自南向北行驶至2KM+780M处,因超车不慎,与对向行驶的被告汤小兵驾驶皖E×××××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造成原告王玉琴和其车上乘车人戴文波受伤,双方车辆局部损坏。本起事故经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察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原告王玉琴、被告汤小兵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玉琴于当日送往和县人民医院,又于同日转入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髁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平台性骨折,3、右肱骨下段骨折伴桡神经损伤,4、左髋臼骨折,5、左髌骨骨折,6、右腓骨小头骨折,7、右髌骨骨折,8、左侧第2、3、4、5肋骨骨折,右侧第4、5肋骨骨折,9、两肺肺挫伤,10、创伤性休克。经治疗后于2014年6月28日出院。2014年11月17日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王玉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皖三康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291号》的鉴定意见为:1、右桡神经损伤致右上肢单瘫(肌力4级),评定为七级伤残;2、右膝、右髋两关节活动受限,丧失功能超过右下肢功能10%,评定为十级伤残;3、左膝、左髋两关节活动受限,丧失功能超过左下肢功能10%,评定为十级伤残;4、左右胸共6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5、休息、营养、护理期分别评定为300日、90日、120日;6、取出三处骨折内固定物费用评估为20000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王玉琴的右桡神经损伤致右上肢单瘫(肌力4级)构成七级伤残一项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王玉琴医疗费用中属于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鉴定,2015年4月17日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皖公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277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玉琴右上肢损伤综合评定为伤残十级。2015年3月16日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皖江东司鉴所(2015)第(132)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玉琴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为2675.1元。原告王玉琴住所地为安徽省巢湖市环城路市大西门37号,为非农业家庭户。被告汤小兵驾驶的皖E×××××号货车系被告董忠华所有,被告董忠华为该车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垫付了原告王玉琴30000元。原告王玉琴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系营运出租车,实际车主为胡国扬,挂靠巢湖市明珠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营,胡国扬将该车租赁给李文革实际经营,租金为每日160元。2015年2月12日胡国扬出具委托书,由原告王玉琴全权处理此次事故所造成皖A×××××号出租车的车辆损失、停运损失及诉讼理赔事宜,理赔款由原告王玉琴结算。皖A×××××号出租车另一伤者戴文波在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对戴文波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为医药费13017.21元、误工费3360元、护理费3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990元、交通费500元、××赔偿金4622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对原告王玉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为78839.57元(不含非医保用药费用267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7天,按每天20元计算,确定为940元(47天×20元/天)。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加强营养天数为90天,按每天20元计算,确定为1800元(90天×20元/天)。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20000元。上述1-4项合计为101579.57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与戴文波按损失比例分配。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误工期天数为300天,原告王玉琴从事运输行业,确定其误工费为38820元(300天×129.4元/天)。6、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护理期为120天,对原告王玉琴主张护理费11700元(120天×97.5元/天)予以认定。7、交通费。根据原告王玉琴就医治疗、伤残评定及其必要陪护人员的实际需要,酌定为2000元。8、××赔偿金。原告王玉琴经重新鉴定现为四处十级级伤残,其可参照安徽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839元的标准计算,本院确定为64581.4元〔24839元×20年×(10%+3%)〕。9、××辅助器具费。原告王玉琴因伤情支出轮椅费用780元,予以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王玉琴伤后先评定为一处七级、三处十级伤残,经重新评定仍构成四处十级伤残,使其精神上受到伤害,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赔偿,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王玉琴之子王俊杰2003年12月18日出生,其原主张24241〔16107元×7年×(40%+3%)〕÷2,现因其重新鉴定现为四处十级级伤残,本院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328.69元〔16107元×7年×(10%+3%)〕÷2。12、伤残鉴定费。原告王玉琴的鉴定费票据2100元,其中三期评定800元、后续治疗费评估6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其中伤残鉴定700元根据事故责任确定当事人承担相应部分的费用。以上4-12项合计136610.09元,此款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中与戴文波按损失比例分配。13、车辆损失费。车辆修理费用35880元,有巢湖市宏峰汽车修理厂发票2张及3张材料清单佐证,本院予以认定。14、道路施救费及停车费。根据评估票据,确定1000元。以上13-14项合计36880元,该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偿2000元。15、非医保用药费用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2675.1元。16、车辆停运损失。原告王玉琴的事故车辆为租赁的营运出租车,其停运75天,经价格认证确定停运期间的租赁损失为12195元,本院予以认定。17、车辆停运损失评估费。根据评估票据确定为300元。18、车辆停运营业收入损失费。原告王玉琴的事故车辆系李文革租赁,停运75天,导致该车在此期间未产生营业收入,本院确定按照运输行业日工资标准129.4元/天计算,为9705元(75天×129.4元/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玉琴驾驶的皖A×××××号出租车与对向行驶的被告汤小兵驾驶皖E×××××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玉琴和其车上乘车人戴文波受伤,双方车辆局部损坏,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认定原告王玉琴、被告汤小兵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事故造成原告王玉琴受伤,皖A×××××号出租车损坏。被告董忠华作为皖E×××××号货车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王玉琴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作为皖E×××××号货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玉琴受伤住院治疗、营运车辆损坏。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王玉琴的医疗费7883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合计为101579.57元属于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戴文波为14997.21元),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内赔偿8713.53元,余款为92866.04元(101579.57元-8713.53元)。原告王玉琴误工费38820元、护理费11700元、交通费2000元、××赔偿金64581.4元、××辅助器具费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28.69元,鉴定费中的1400元,合计为136610.09元,属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戴文波为60289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内赔偿76318.83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余款为60291.26元(136610.09元-76318.83元)。原告王玉琴的车辆损失费35880元、道路施救费及停车费10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负担2000元,余款为34880元(37880元-2000元)。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汤小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确定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内对原告王玉琴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92866.04元、超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0291.26元、超出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34880元,合计188037.3元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王玉琴94018.65元(188037.3元×50%)。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此前垫付的30000元应予扣除。原告王玉琴的伤残鉴定费70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2675.1元、车辆停运租金损失12195元、车辆停运损失评估费300元、车辆停运营业收入损失费9705元,合计25575.1元,由被告董忠华赔偿原告王玉琴12787.55元(25575.1元×5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王玉琴87032.36元(8713.53元+76318.83元+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王玉琴94018.65元,扣除此前垫付的30000元,尚需赔偿合计为151051.01元;二、被告董忠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琴12787.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6元,减半收取1788元,由原告王玉琴负担588元,由被告董忠华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俊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朱静静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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