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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刘庆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王国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刘庆申,王国柱,齐河县玉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0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德州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大学西路1077号。代表人:孙春龙,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秋生,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庆申,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守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被告:王国柱,农民。原审被告:齐河县玉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轩运输公司),地址: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城北368国道路南(恒昌加油站东郊)。法定代表人不详。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4)玉民初字第3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3日17时许,被告王国柱驾驶鲁N×××××/鲁N×××××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旭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田县玉田镇旭升路与无终大街交叉口,向东右转弯时车辆右侧后排车轮碾压在路口驾驶电动自行车让行停站的原告腿和脚部,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国柱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即到玉田县中医医院抢救,后于当日转院至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8日,共住院36天,经诊断为左足毁损伤、左内外踝开放粉碎骨折并胫距关节脱位等。2014年1月28日,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003号法医临床鉴定,原告之伤构成重伤。2014年8月2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4)临鉴字第1552号临床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六级伤残、左下肢需安装假肢并定期更换、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2014年8月25日,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作出编号为1408002的假肢评估鉴定,假肢装配意见为:原告左小腿部位截肢,建议装配普通适用型骨骼式小腿假肢;装配价格为人民币贰万柒仟捌佰元,该假肢在加载情况下使用频率为300万次;使用寿命约肆年,每年的维修保养费约为假肢装配价格的百分之五,初装在公司训练约15天,需1名陪护,每人每天食宿费用30元;患者需终身佩戴假肢。事故发生后,原告从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支取了被告王国柱预交的事故押金10000元,被告王国柱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3000元。另查明,鲁N×××××/鲁N×××××挂号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玉轩运输公司。被告玉轩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支公司为鲁N×××××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为鲁N×××××挂号车辆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1日24时止。被告王国柱主张该车辆仅挂靠在被告玉轩运输公司名下,其为实际所有人。原告提供的玉田县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玉田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收据客观真实,且被告对此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在玉田县中医医院、玉田县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分别开支医疗费887.8元、145元、43341.18元,共计44373.98元。原告提供的开具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的收据系购买人血白蛋白开支的,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益民园永安堂大药房开具的发票、唐山大众药房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唐山市华佗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系购买尿毒清颗粒开支的,结合上述票据的开具时间及唐山市第二医院医务科开具的证明,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外购药开支1411.5元。原告主张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36天,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支公司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具有相应鉴定资质,本院对该所作出的临床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时间为自伤后至定残前一日,共301天;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支公司虽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提出异议,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玉田县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发放表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月工资为3540元,原告的误工费为35518元。华纳(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及工资表不足以证实原告护理人员刘宇斌的误工损失情况,本院不予采信,按河北省上一年度房地产业职工人均年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856.04元。玉田县公安局玉田镇派出所出具的现实表现证明及玉田县无终街道办事处旭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均加盖有两单位印章,本院对证明内容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支公司虽对此提供异议,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不以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其××赔偿金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在定残时为59周岁,其××赔偿金为2258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24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此费用必然发生,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因伤致残,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予支持,数额本院酌定为20000元。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具有假肢装配的相关资质,假肢制作师肖福爱具有假肢制作的执业资格,本院对该公司作出的假肢评估鉴定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支公司主张该评估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且假肢制作师的执业机构与出具鉴定意见的公司不一致,申请对原告的假肢费用进行重新鉴定;原告提交的肖福爱假肢制作师执业证书虽为复印件,但加盖有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的印章,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假肢制作师肖福爱的执业机构自2014年8月5日起变更为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支公司并无证据足以推翻该假肢评估鉴定意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河北省人均寿命约为75周岁,原告装配假肢时为59.3周岁,需更换假肢四次;故原告假肢装配费共为111200元。原告假肢每年维修保养费为1390元,需维修保养15.7年,费用共为21823元。原告初装假肢需训练15天,此期间由其子刘宇斌陪护,按河北省上一年度房地产业职工人均年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此期间的陪护费为1606.68元。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假肢装配意见中原告初装假肢期间每人每天食宿费用为30元,该标准亦属合理,此期间二人的伙食费用共为900元。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开具的损伤程度鉴定费发票及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开具的鉴定费发票均属正规发票,且系必要、合理开支,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法医鉴定费22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578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35518元、护理费3856.04元、××赔偿金225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假肢费111200元、假肢维修保养费21823元、安装假肢陪护费1606.68元、伙食补助费9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共计471489.2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国柱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因自身过错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合法公正,应予认定。被告王国柱主张其为鲁N×××××/鲁N×××××挂号车辆实际所有人,挂靠在玉轩运输公司名下,并提供车辆挂靠、担保合同书复印件予以证实。结合鲁N×××××/鲁N×××××挂号机动车行驶证及保险单,该车辆登记在被告玉轩运输公司名下,被告玉轩运输公司亦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故可认定被告王国柱为车辆实际控制人,并挂靠在被告玉轩运输公司名下运营。被告王国柱应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玉轩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鲁N×××××/鲁N×××××挂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保险事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金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2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578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35518元、护理费3856.04元、××赔偿金135800元、交通费1000元、假肢费111200元、假肢维修保养费21823元、安装假肢陪护费1606.68元、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349289.2元。原告开支的法医鉴定费2200元,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支公司予以承担。原告支取的被告王国柱预交的事故押金10000元,以及被告王国柱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3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王国柱及被告玉轩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亦应予批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庆申医疗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假肢费、假肢维修保养费、安装假肢陪护费、伙食补助费349289.2元;并另赔偿原告法医鉴定费2200元,共计47148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原告刘庆申返还被告王国柱3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刘庆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8元,由原告刘庆申负担485元,由被告王国柱负担2443元,被告齐河县玉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2443元。判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所鉴定的假肢配置价格明显高于正常合理的范围,差额较大,且鉴定系单方委托并具有重大瑕疵,一审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未与准许是错误的,恳请二审法院准许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2、被上诉人外购药物花费费用1411.5元不应支持。3、被上诉人误工费35518元过高,误工期限过长。4、法医鉴定费2200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5、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不应支持。6、被上诉人的交通费1000元不应支持。7、被上诉人的××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发还重审或直接改判,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刘庆申答辩称:1、假肢鉴定机构和鉴定师均具有合法鉴定资质,该鉴定合法有效,不应准许重新鉴定。2、外购药物为医生所开,应予以支持。3、被上诉人提交的用人单位证明和工资表完全能证明被上诉人的收入损失情况,法医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明确认定误工损失日为受伤日至鉴定之日止。4、法医鉴定费是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5、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条款,该条款与第十六条规定的××赔偿金等项目并不冲突。且交强险约定了死亡伤残项下的精神抚慰金项目,应予以支持。6、交通费是被上诉人就医检查及进行鉴定的必要合理开支,一审法院酌定1000元交通费合理。7、玉田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居住所在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和房产证证明被上诉人一直在玉田镇阳光花园小区居住,不仅长期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导致被上诉人刘庆申左下肢截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辅助器具的费用标准和更换周期、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具有假肢装配资质,假肢制作师肖福爱具有执业资质,上诉人对假肢评估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充足的反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刘庆申使用的外购药品系为了治疗交通事故伤所必需的药品,该部分费用应予支持。鉴定费和交通费系为了查清损失的具体情况和治疗伤病实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上诉人应予负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刘庆申六级伤残,原审法院结合当地的生产生活水平及伤残程度酌定2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妥。被上诉人的工资收入和误工损失情况已经玉田县北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误工期限已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进行鉴定,结合上述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其误工费数额亦无不妥。玉田县无终街道办事处旭升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和玉田县公安局玉田镇派出所证明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刘庆申居住在玉田县玉田镇阳光花园小区,结合其工作单位地点、事故发生地点,可以认定其实际的居住情况,故一审法院依据城镇标准计算其××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2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