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三终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孙桂琴与王连修、王忠令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桂琴,王连修,王忠令,丛晓霞,王玉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6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桂琴,无职业。委托代理人:侯俊伟,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臣,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王连修,系原审被告王卫的父亲。被上诉人:王忠令,系原审被告王卫的母亲。被上诉人:丛晓霞,系原审被告王卫的妻子。被上诉人:王玉洁,系原审被告王卫的女儿。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顺义,大连市花园口经济区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洪德,辽宁李远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桂琴与原审被告王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庄民初字第507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孙桂琴因不服原审判决,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2014年11月26日,原审被告王卫死亡。大连花园口经济区明阳街道坎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记载:王卫与妻子丛晓霞只生有一个子女王玉洁,王卫的父亲叫王连修,母亲叫王忠令现还健在。本院依法变更诉讼主体,由王连修、王忠令、丛晓霞、王玉洁承继原审被告王卫作为被上诉人参加本案诉讼。针对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侯俊伟、李臣,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洪德、宋顺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桂琴作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判令原审被告王卫给付欠款17万元以及从2012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王卫买孙桂琴的海参苗欠款17万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10月7日还清,王卫于当日向孙桂琴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上述内容,欠款到期后王卫没有还款。2014年1月26日,王卫向孙桂琴儿李超卡卡转帐8万元,双方认可。孙桂琴于2014年1月26日又向王卫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王卫还海参苗款8万元。双方对此持有异议。孙桂琴认为:此8万元是王卫向其儿李超卡卡转帐8万元,王卫没有另外给付现金。对此主张孙桂琴未在原审法院限期内提供证据。王卫认为:2014年1月26日我除向孙桂琴儿李超卡卡转帐的8万元之外,另外又给孙桂琴现金8万元。王卫抗辩中称:我与孙桂琴口头协商,海参苗款由17万元降至16万元,另1万元是孙桂琴给的补偿。王卫未在原审法院限期内对此提供证据,孙桂琴对此不予认可。现孙桂琴诉至法院,要求王卫立即给付欠款17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王卫认为:自己已给付孙桂琴海参苗款16万元,应驳回孙桂琴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卫购买孙桂琴海参苗欠款1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王卫给孙桂琴出具的欠条,足以认定。王卫于2014年1月26日向孙桂琴儿李超卡卡转帐的8万元,当事人双方认可,应当认定王卫向孙桂琴履行8万元的给付海参苗款的义务。对王卫在庭审中向法院提交的孙桂琴于2014年1月26日出具的收条:收到王卫还海参苗款捌万元整。当事人双方对此持有异议。王卫认为:2014年1月26日我除向孙桂琴儿李超卡卡转帐的给付孙桂琴8万元之外,我另外给付孙桂琴海参苗款现金8万元。孙桂琴认为:我虽然给王卫出具收到其给付我8万元海参苗款的收条,是因为王卫向我儿李超卡卡转帐给付我的8万元,王卫并没有另外再给我8万元现金。孙桂琴在此收条上并没有注明此款是王卫向其儿子李超卡卡转帐的8万元,况且孙桂琴对此主张不能向法院提供证据。因此对孙桂琴提出的只收到王卫向其儿李超卡卡转帐的8万元,没有另外收取王卫给付的8万元现金的事实主张不能成立。所以对被告提出又偿还给原告8万元现金的事实主张,应当予以成立。这样原告共收到王卫给付的海参苗款16万元,王卫尚欠1万元。王卫抗辩中称:当事人双方口头协商,海参苗款由17万元降至16万元,另1万元是孙桂琴给予王卫的补偿。由于孙桂琴对此予以否认,王卫又不能向法院提出证据。故对王卫此辩解理由,不能支持。法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桂琴海参苗款1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原告孙桂琴负担1600元,被告王卫负担250元。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孙桂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海参苗款9万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理由如下:王卫因作海参生意向孙桂琴购买价值17万元的海参苗,由于孙桂琴缺乏相关法律知识,在王卫先期通过银行转账返还8万元的情况下,又给王卫打了8万元的收条,但孙桂琴确实只仅仅返还8万元。原审法院罔顾双方的交易还款习惯,认定王卫返还16万元,对双方提交的各种证据没有充分质证,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予以改判。四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孙桂琴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请求,举证责任分配明确。王卫在原审庭审中始终认定孙桂琴所出具的收条证明的是现金支付8万元,与王卫给李超汇款的8万元不是一回事。而孙桂琴认为两笔还款是一回事,应当对此负举证责任。另外,王卫陈述自己与孙桂琴口头约定基于海参苗质量问题而从总款项中扣减1万元作为补偿,王卫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所以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提交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记载,李超的借记卡62×××14,于2014年1月26日转存8万元,次日支取8万元。四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与王卫、孙桂琴在原审中认可的王卫向李超卡卡转帐8万元的事实相吻合。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主张的事实理由以及四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王卫欠付孙桂琴的货款数额的确定问题。上诉人孙桂琴向王卫主张欠付货款所依据的是欠条一张,其中载明2012年5月6日,王伟(即原审被告王卫)欠孙桂琴苗款17万元,还款2012年10月7日。原审被告王卫抗辩已偿还16万元并提举了两份证据:收条一张,载明2014年1月26日收到王伟还海参苗款8万元;中国农业银行大连分行卡卡转账单一张,载明2014年1月26日李超收到转账款8万元。从收条的内容看,孙桂琴并未标明该8万元系其儿子李超收到的8万元,应视为孙桂琴本人收取的王卫款项8万元。同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李超与王卫无经济往来,其所收到的卡卡转账是王卫偿还给孙桂琴的海参苗款。所以,王卫抗辩所称已偿还孙桂琴海参苗款16万元,本院予以采信。至于上诉人孙桂琴所主张前述收条与银行卡卡转账是同一笔款项的问题,因孙桂琴再未提供有效证据足以推翻王卫所提举的两份书证,故本院对于上诉人的此节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原审被告王卫已死亡,作为其法定继承人的四被上诉人对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关事宜均不清楚,所以上诉人孙桂琴所主张的王卫尚欠款9万元,四被上诉人亦无从查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孙桂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长浩审判员 崔耀天审判员 高明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文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