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一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冀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冀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1218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冀某甲,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冀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冀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她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安丘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1981年2月27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一女孩冀雪,现已成年。××××年××月××日生一男孩冀某乙(已亡)。因相处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初期夫妻两人感情尚可,但在以后的生活中由于两人性格差异大,无共同语言。加上被告酗酒,酒后便对她进行打骂,对她的身体及精神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导致她对被告丧失信心,没有了任何夫妻感情。她于2001年起诉离婚,本院做出(2001)安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她二人由此分居到2011年。在分居期间,她独自出资建成了位于邹家坊子村的二间二层楼房。在此后的时间内,她也给了被告很多改正的机会,但被告屡教不改,两人的夫妻感情也在这种无休止的争吵、冷战中消失殆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所述,她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再次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她与被告离婚,邹家坊子的二间二层楼房归她所有,其他婚内房产依法分割。被告冀某甲辩称,他同意离婚。邹家坊子二间二层楼房是他出资、原告出力建成的,他认为是他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原告个人出资建设的。他儿子冀某乙与其妻子在2011年农历7月22日晚上发生交通事故去世,赔偿款他一分钱也没见到。对原告诉称登记时间有异议,是1979年秋天办理的结婚登记,1981年农历2月27日举行婚礼。对子女生育情况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1981年2月27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现已成年;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因交通事故死亡。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01年2月28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未能缓和,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2015年3月31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位于安丘市兴安街道邹家坊子村二层楼房归她所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在安丘市金冢子镇三合村建设南屋两间、过道一间、厨房一间,在安丘市兴安街道亓家庄子村山上建平房三间及院落一处,原告表示放弃对上述共同财产的分割。另原、被告婚后在安丘市兴安街道邹家坊子村建设二层楼房一处,原告主张该楼房系其与女儿共同出资建设,被告主张该楼房系夫妻共同财产。再查明,安丘市兴安街道邹家坊子村二层楼房内的家电、家具等日常生活用品,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存款、债权、债务。位于安丘市兴安街道亓家庄子村山上的平房三间及院落、位于安丘市兴安街道邹家坊子村的二层楼房均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土地使用权等相关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院(2001)安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同意离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放弃共同财产中安丘市金冢子镇三合村两间南屋、一间过道、一间厨房的分割,故上述财产归被告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因位于安丘市兴安街道亓家庄子村山上的平房三间及院落、位于安丘市兴安街道邹家坊子村的二层楼房,均未进行房屋产权登记,故依据上述规定,对该两处房屋本院暂不予分割,位于安丘市兴安街道亓家庄子村山上的平房三间及院落可由被告冀某甲居住使用,位于安丘市兴安街道邹家坊子村的二层楼房由原告王某居住使用,该楼房内的家电、家具等日常生活用品,归原告王某所有。上述房屋双方可待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另行主张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与被告冀某甲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安丘市金冢子镇三合村两间南屋、一间过道、一间厨房归被告冀某甲所有;位于安丘市兴安街道亓家庄子村山上平房三间及院落一处由被告冀某甲居住使用;位于安丘市兴安街道邹家坊子村二层楼房由原告王某居住使用,该楼房内的家电、家具等日常生活用品归原告王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 莉人民陪审员 李培友人民陪审员 周瑞花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