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4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杨泽琼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泽琼,北京市旺达兴金属门窗制做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4542号原告杨泽琼,女,1965年7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江晏(系杨泽琼之女),1986年4月27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旺达兴金属门窗制做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辛店村委会西50米。法定代表人于丽萍,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左安门内大街5号。代表人王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秀南,女,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原告杨泽琼与被告北京旺达兴金属门窗制做中心(以下简称:旺达兴中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崇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泽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江晏,被告旺达兴中心负责人于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崇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泽琼诉称:2014年11月26日9时10分,案外人刘国庆驾驶车牌号为冀T07X**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小学门前,将杨泽琼撞伤,杨泽琼受伤后先后在大兴区安定镇医院及大兴区中医院进行治疗,此次交通事故刘国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泽琼受伤后因治疗造成了医疗损失及其他损失。刘国庆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崇文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赔偿事项无法与二被告进行协商,为此杨泽琼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杨泽琼医疗费8458.1元,误工费8400元,交通费70元,护理费3388元,营养费1050元,修车费760元,以上共计22126.1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旺达兴中心辩称:不同意杨泽琼的诉讼请求。对交通费和修车费认可,对其他诉讼请求不认可。车牌号为冀T07X**的车辆登记在案外人胡某名下,旺达兴中心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案外人刘国庆为该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人保崇文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可。对医疗费票据不认可,当时旺达兴中心在安定镇医院给杨泽琼看病仅是腰部软组织损伤,但中医院开具的脑外伤及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及骨折,当时原告看病时行走很方便,不应该有上述症状;对于住院清单不认可,清单上列明的多项检查与该事故没有关系,艾滋病病毒检查及胆固醇检查更不应与本事故有关。对收入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不认可,杨泽琼的职业是当保姆给别人送孩子。被告人保崇文公司未到庭,提交答辩状辩称:车牌号为冀T07X**的肇事车辆在人保崇文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万元,覆盖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杨泽琼有证据支持的人保崇文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当由该公司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9时1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小学门前,刘国庆驾驶车牌号为冀T07X**的小型客车由东向南左转,适有杨泽琼骑电动三轮车自南向北行驶,车牌号为冀T07X**的小型客车右后部与杨泽琼电瓶车前部相刮,造成杨泽琼受伤,两车损坏。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NO5587349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国庆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泽琼无责任。事故发生后,2014年11月26日,杨泽琼被旺达兴中心送往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旺达兴中心共为杨泽琼垫付医疗费577.29元。2014年11月28日,杨泽琼前往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南区进行诊治,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肋骨骨折?、泌尿系感染。杨泽琼于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杨泽琼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用共计为8458.1元。车牌号为冀T071**的事故车辆登记在案外人胡忠义名下,旺达兴中心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人保崇文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案外人刘国庆为旺达兴中心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杨泽琼主张其为北京家腾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为2800元。北京家腾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该公司员工杨泽琼,在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24日休病假扣发工资2800元”。此次事故造成杨泽琼所骑电动三轮车损坏,杨泽琼共支付760元维修费,此外,杨泽琼还支付交通费7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营业执照、收入证明、投保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对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车牌号为冀T071**的小型客车在人保崇文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案外人刘国庆为旺达兴中心职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杨泽琼的损失,应先由人保崇文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崇文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旺达兴中心赔偿。对于医疗费,经核实,杨泽琼共支付医疗费8458.1元。对于营养费,考虑到杨泽琼伤后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本院酌定营养期为7日,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营养费共计350元。对于护理费,结合杨泽琼伤情,本院酌定护理期为住院期间的7日,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护理费共计700元。对于误工费,结合杨泽琼伤情,并参照医嘱,本院认定为30日,根据杨泽琼提交的证据,杨泽琼在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24日休病假扣发工资2800元,误工费共计2800元。对于交通费,根据杨泽琼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认定为70元。对于财产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杨泽琼提交的电动车修理发票,本院认定电动三轮车损失为7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泽琼医疗费用类赔偿金八千八百零八元一角(其中医疗费八千四百五十八元一角、营养费三百五十元),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七百六十元(即电动三轮车损失),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三千五百七十元(其中误工费二千八百元、护理费七百元、交通费七十元),以上共计一万三千一百三十八元一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杨泽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七元,由原告杨泽琼负担一百一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旺达兴金属门窗制做中心负担六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文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石玉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