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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232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1970年6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农民,住太和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4月15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被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蓓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皖K×××××白色“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太和县城关镇健康路与细阳路交叉口处时,被太和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检测,刘某甲经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0.2mg/100ml,系醉酒驾驶。并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皖K×××××白色“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太和县城关镇健康路与细阳路交叉口处时,被太和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检测,刘某甲经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0.2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查获经过说明、抓获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违法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证人郭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苏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