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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8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重庆港太商贸有限公司与李晓萍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港太商贸有限公司,李晓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8206号原告重庆港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68号19层,组织机构代码74286969-6。法定代表人周世容,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重庆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萍,女,1981年4月2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重庆港太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晓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到原告处上班,后由于行业不景气,原告发生严重困难,与被告协商于2014年5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拖欠被告工资,故原告不应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及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的工资待遇。经审查,被告因与原告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于2015年1月14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2、2012年3月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星期六的加班工资15000元;3、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的工资18000元。2015年4月13日,该委作出渝九劳人仲案字(2015)第1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414.38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的工资2482.88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被告仲裁请求所作的渝九劳人仲案字(2015)第175号仲裁裁决书中,经济补偿金和工资每项裁决数额均未超过同期重庆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15000元(即1250元/月×12个月)。虽然仲裁裁决书未明确该裁决属于终局裁决,但本案的仲裁裁决符合终局裁决的法律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基于该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重庆港太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春霖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于春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