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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福建薇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李幼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福建薇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李幼绵,庄少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初字第562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组织机构代码56840987-X。代表人傅忠,行长。委托代理人傅紫溦,福建天凯(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薇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少雄。被告李幼绵,女,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庄少雄,男,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与被告福建薇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薇虹公司)、李幼绵、庄少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傅紫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薇虹公司、李幼绵、庄少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诉称,2013年10月30日其与被告薇虹公司签订《融资额度协议》,约定向薇虹公司提供450万元敞口的融资额度,额度使用期限1年。同时,李幼绵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名下房产为其在前述《融资额度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庄少雄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薇虹公司在前述《融资额度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原告依约向薇虹公司开具承兑汇票两份,票面金融742.86万元,但到期后各被告并未依约偿还相关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薇虹公司立即支付垫款本金4488560.33元及相应利息、复利(自垫款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日止,暂计至2015年2月6日为225622.30元;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暂计至2015年2月6日为4179.42元)、律师费111367元;二、原告有权就被告李幼绵提供的抵押物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庄少雄对薇虹公司的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薇虹公司、李幼绵、庄少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浦发银行作为融资行与薇虹公司签订编号为BC2013103000000150的《融资额度协议》,约定浦发银行向薇虹公司提供450万元敞口的融资额度用于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使用期间12个月,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在薇虹公司发生违约时,浦发银行有权采取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要求赔偿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损失等措施;双方在发生争议时应向原告浦发银行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10月30日,李幼绵与浦发银行签订编号为BC201310300000015001的《最高额抵押融资协议》及编号为ZD360020130000009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李幼绵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晋江市梅岭街道嘉华路2号105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晋房权证梅岭字第0046**号)为薇虹公司在2013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30期间对浦发银行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债权限额45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债权人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等。2013年10月31日,双方就该抵押事宜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晋房他证2013字第35**号)。2013年10月30日,庄少雄与浦发银行签订编号为ZB360020130000024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庄少雄自愿为薇虹公司在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30期间浦发银行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主债权最高额敞口金额45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债权人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等,担保期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4月29日、2014年4月30日,浦发银行与薇虹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CD36012014880271、CD36012014880275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并依薇虹公司的申请,为其开立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编号为3100005120960127、3100005120960142),票面金额分别为342.86万元、300万元,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0月30日,浦发银行分别收取汇票保证金102.86万元、90万元;协议书约定银行承兑汇票垫款罚息率为日万分之五,对于薇虹公司任何到期应付未付的款项,自该款项到期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薇虹公司应以未付款项(包括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日向融资行计付罚息,罚息月结一次,并按月计算复利。前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扣除薇虹公司交存的保证金及其利息后,浦发银行分别垫款2388560.33元、210万元,垫款本金合计4488560.33元。因薇虹公司逾期未还款,两笔垫款的罚息分别以本金2388560.33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9日、以本金2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0日起,均按日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15年2月6日为225622.30元;复利以应还未还的利息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暂计至2015年2月6日为的4179.42元。在审理过程中,浦发银行向本院申请对本案各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作出(2015)厦民初字第562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保全措施,浦发银行交纳保全费5000元。2015年2月10日,浦发银行与福建天凯律师事务所签订(2015)天凯律字第0211号《委托代理合同》,委托福建天凯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本案相关法律事务,并律师服务费11136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浦发银行提供的《融资额度协议》、《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保证金《转账支票》及《进账单》、《托收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到期解付明细清单》、《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融资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民事裁定书》、保全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利息计算清单以及原告方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与被告薇虹公司签订的《融资额度协议》、《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及原告浦发银行与被告李幼绵签订的《最高额抵押融资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庄少雄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作为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薇虹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薇虹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还本付息。承兑期限届满后,薇虹公司未按照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浦发银行请求薇虹公司偿还垫款本金4488560.33元及相应罚息、复利,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李幼绵自愿以其自有财产为其债务向浦发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并生效,在薇虹公司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浦发银行有权实现抵押权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薇虹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庄少雄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薇虹公司的债务向浦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薇虹公司追偿。被告薇虹公司、李幼绵、庄少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经缺席审理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迳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薇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垫款本金4488560.33元及相应罚息、复利(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2月6日分别为225622.30元、4179.42元,之后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福建薇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律师费111367元、保全费5000元;三、被告庄少雄对被告福建薇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薇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追偿;四、若被告福建薇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有权对被告李幼绵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他项权证号:晋房他证2013字第35**号),并以所得价款在被告福建薇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438元,由被告福建薇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李幼绵、庄少雄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冰宁审 判 员  师 光代理审判员  胡 欣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郭美娜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