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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刑二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二终字第103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原系巴彦县看守所民警,住巴彦县。因涉嫌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3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系黑龙江省巴彦县看守所民警。2015年1月9日20时许,刘某某与同事孙某某(另案处理)受单位领导指派,在巴彦县人民医院529病房戒护因病在此就医的犯人周某甲(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时,未给周某甲加戴械具,将其本人的手机交给周某甲与外界通话,允许周某甲的朋友到病房探视,并与周某甲等人一起饮酒至24时许。刘某某和孙某某酒后睡觉,导致周某甲于次日凌晨1时许逃离医院。刘某某于2015年1月10日凌晨2时许,发现周某甲脱逃后,即向巴彦县看守所所长报告。周某甲于当日5时许被他人发现后送回巴彦县人民医院。刘某某于案发当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督察支队带走调查。2015年1月16日,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将刘某某从哈尔滨市公安局督察支队禁闭室传唤至检察机关。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毕某某、郭某某、贺某某、周某甲、梁某某、窦某某、韩某某、陈某某、周某乙、薛某某、黄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2、在押人员周某甲的拘留证、逮捕证和刑事判决书;3、侦查机关调取的巴彦县看守所值班记录、出所就医人员审批表、周某甲病例;4、侦查机关调取的被告人刘某某的《干部履历表》;5、侦查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6、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7、另案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8、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刘某某在发现周某甲脱逃后,即向单位领导汇报,并在医院等候,在接受公安督察询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刘某某以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等为理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被告人脱逃,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刘某某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对其量刑适当。对刘某某所提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福滨代理审判员  汤 军代理审判员  张国栋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新东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