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巩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库民初字第1109号原告巩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殷德虎,库尔勒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巩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的地址向被告送达相应的法律文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巩某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75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巩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蒋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