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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巩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库民初字第1109号原告巩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殷德虎,库尔勒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巩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的地址向被告送达相应的法律文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巩某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75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巩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蒋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