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一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金兰与盛明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兰,盛明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0121号原告金兰,女,1963年7月24日生,汉族。被告盛明香,女,1951年8月20日生,汉族。原告金兰与被告盛明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明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因被告经营货船运输急需资金周转,原告考虑双方是多年的朋友,故借了30000元给被告用几个月,此款经原告一直催要未果,无奈之下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至原告起诉时止的借款利息;2、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5.12%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时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的特征,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金兰人民币叁万元整。利息按4分计息,每月支付1200元。被告支付原告三个月利息后便再未支付任何款项给原告。该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依约如期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因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0000元本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因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2年7月6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6%/年(六个月至一年),四倍即为2%/月,从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原告起诉之日止共计10个月,则借款利息应为30000元×2%/月×10月=6000元,因金兰当庭陈述被告支付了三个月利息,超出的部分为30000元×2%/月×3月=1800元,该部分应扣除,故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为6000元-1800元=4200元。原告要求被告以年利率5.12%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盛明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金兰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4200元,合计34200元;盛明香支付金兰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5.12%计算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驳回金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50元,由盛明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冰一人民陪审员 高小培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贾 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