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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浔民初字第4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宾钰惠子与周明、吴月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钰惠子,周明,吴月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浔民初字第4256号原告宾钰惠子。委托代理人廖蔚,广西大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明。被告吴月萍。原告宾钰惠子与被告周明、吴月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无法以其他方法直接送达应诉文书给被告周明、吴月萍,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海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日林和人民陪审员杨建平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李珊珊担任记录。原告宾钰惠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明、吴月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被告口头承诺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签订《借条》之日原告便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其中550000元按照被告的指示转账到宁贞和的账户,110000元转账到吴月萍账户,40000元直接现金支付给周明]。2014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也一直未能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还清借款。综上,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返还借款,为此请求判决: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7000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证实两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3、《信用社转帐业务凭证》,证实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按照被告的指示将550000元转帐至宁贞和帐户;4、《银行电汇凭证》,证实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将110000元转帐至吴月萍帐户。被告周明、吴月萍既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审理过程中,本院制作询问宁贞和的笔录。被告周明、吴月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两被告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周明、吴月萍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被告周明、吴月萍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后,原告向被告追索,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本案调查重点:1、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2、如果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否归还借款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信用社转帐业务凭证》、《银行电汇凭证》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周明、吴月萍向原告宾钰惠子借款70000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的权利、义务明确,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有义务归还借款给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明、吴月萍应归还借款700000元给原告宾钰惠子。本案受理费10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明、吴月萍共同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海莉审 判 员  韦日林人民陪审员  杨建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李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