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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涉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任梅芹与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梅芹,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孙姣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涉行初字第23号原告任梅芹。被告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法定代表人李虎彦,男,任局长。第三人孙姣姣,女,汉族,住峰峰矿区新坡镇后南台村。原告任梅芹诉被告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依法受理后,原告任梅芹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任梅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任梅芹负担。审判长  陈铁山审判员  孙素芳审判员  白志秀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赵敏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