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涉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任梅芹与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梅芹,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孙姣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涉行初字第23号原告任梅芹。被告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法定代表人李虎彦,男,任局长。第三人孙姣姣,女,汉族,住峰峰矿区新坡镇后南台村。原告任梅芹诉被告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依法受理后,原告任梅芹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任梅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任梅芹负担。审判长 陈铁山审判员 孙素芳审判员 白志秀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赵敏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