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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商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潮信用社与奉化市溪口任氏园艺场、任奕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潮信用社,奉化市溪口任氏园艺场,任奕彪,李瑶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商初字第381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潮信用社。代表人:俞红梅。。委托代理人:李惠芬。。。。被告:奉化市溪口任氏园艺场。法定代表人:任奕彪。被告:任奕彪。。。。。被告:李瑶琴。。。。。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潮信用社与被告奉化市溪口任氏园艺场、任奕彪、李瑶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潮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李惠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奉化市溪口任氏园艺场、任奕彪、李瑶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潮信用社起诉称:由被告任奕彪、李瑶琴提供担保,被告奉化市溪口任氏园艺场向原告借款1100万元,后被告奉化市溪口任氏园艺场开始欠息,故请求判令:1.被告奉化市溪口任氏园艺场归还合同编号为8251120140003221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460万元,并支付截止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261385.79元,其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原告有权就被告任奕彪名下的位于溪口镇武岭路3号地块3号楼的房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奉化市溪口任氏园艺场归还合同编号为8251120140003249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640万元,并支付截止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419328元,其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4.原告有权就被告任奕彪名下的位于溪口镇武岭路3号地块6号楼B、溪口镇武岭路3号地块6号楼6-1、溪口镇塘经堂路1号底层的房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被告任奕彪、李瑶琴对上述第1、3项款项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财产清单、证件、借据、利息清单等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奉化市溪口任氏园艺场、任奕彪、李瑶琴未答辩,也没有证据提交本院。由于被告奉化市溪口任氏园艺场、任奕彪、李瑶琴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30日,被告奉化市溪口任氏园艺场、任奕彪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8251120140003221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奉化市溪口任氏园艺场向原告借款46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7月30日至2017年7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2‰,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月结清,逾期支付利息按本贷款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被告奉化市溪口任氏园艺场未按约归还利息,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任奕彪以位于溪口镇武岭路3号地块3号楼的房产提供担保,原告取得了他项权证。同日,原告与被告任奕彪、李瑶琴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任奕彪、李瑶琴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期限2年。当日,原告将460万元交付被告奉化市溪口任氏园艺场,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29日。但被告奉化市溪口任氏园艺场于2014年9月21日起开始欠息,截止至2015年5月20日所欠的利息为261385.79元。2014年7月31日,被告奉化市溪口任氏园艺场、任奕彪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8251120140003249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奉化市溪口任氏园艺场向原告借款72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7月31日至2017年7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2‰,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月结清,逾期支付利息按本贷款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被告奉化市溪口任氏园艺场未按约归还利息,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任奕彪以位于溪口镇武岭路3号地块6号楼B、溪口镇武岭路3号地块6号楼6-1、溪口镇塘经堂路1号底层的房产提供担保,原告取得了他项权证。同日,原告与被告任奕彪、李瑶琴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任奕彪、李瑶琴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期限2年。2014年8月1日,原告将640万元交付被告奉化市溪口任氏园艺场,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31日。但被告奉化市溪口任氏园艺场于2014年9月21日起开始欠息,截止至2015年5月20日所欠的利息为41932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奉化市溪口任氏园艺场未依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利息,被告任奕彪、李瑶琴亦未履行其担保义务,均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奉化市溪口任氏园艺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潮信用社合同编号为8251120140003221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460万元,并支付截止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261385.79元,其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奉化市溪口任氏园艺场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则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潮信用社有权以被告任奕彪抵押的位于溪口镇武岭路3号地块3号楼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奉化市溪口任氏园艺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潮信用社合同编号为8251120140003249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640万元,并支付截止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419328元,其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四、若被告奉化市溪口任氏园艺场未履行上述第三项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则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潮信用社有权以被告任奕彪抵押的位于溪口镇武岭路3号地块6号楼B、溪口镇武岭路3号地块6号楼6-1、溪口镇塘经堂路1号底层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任奕彪、李瑶琴对上述第一、三项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任奕彪、李瑶琴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履行担保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奉化市溪口任氏园艺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9091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5918元,由被告奉化市溪口任氏园艺场、任奕彪、李瑶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尚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一军人民陪审员  俞可宁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朱洁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