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忠武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公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2月3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辩护人苏某某,系吉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晓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其妻子张某某等人到本市铁北街黄土包市场一烧烤亭吃饭,先到该处吃饭的史某某、陈某(另案处理)酒后无故滋事,到李某甲餐桌前欲殴打李某甲,被张某某等人拉开,李某甲、张某某等人遂欲开车离开,陈某、史某某追至亭外继续向张某某滋事,并用剪刀刺破张某某的衣服,被告人李某甲见状跑过来与陈某、史某某发生厮打,史某某用酒瓶打在李某甲眼部,被告人李某甲用刀扎在陈某左臂处,致陈某轻微伤,扎在史某某肩部、头部,致史某某死亡。2014年12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乙、李丙等人证言,常住人口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等。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使他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了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但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损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系投案自首,且系防卫过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告人能够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深刻;被告人系防卫过当致人死亡;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依法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其妻子张某某等人到本市铁北街黄土包市场一烧烤亭吃饭,先到该处吃饭的史某某、陈某(另案处理)酒后无故滋事,到李某甲餐桌前欲殴打李某甲,被张某某等人拉开,李某甲、张某某等人遂欲开车离开,陈某、史某某追至亭外继续向张某某滋事,并用剪刀刺破张某某的衣服,被告人李某甲见状跑过来与陈某、史某某发生厮打,史某某用酒瓶打在李某甲眼部,被告人李某甲用刀扎在陈某左臂处,致陈某轻微伤,扎在史某某肩部、头部,致史某某死亡。2014年12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查卷宗,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史某某系因头部开放性损伤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李某甲右眼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从送检的李某甲上衣、裤子检出人血,鞋未检出人血。3、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无前科劣迹。5、涉案人员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系自动投案。6、视频资料,证明案发当晚现场的情况。7、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其与李某甲是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9日晚上11点多,马某某接到李某甲的电话,李某甲在铁北黄土包市场一家烤肉店,拿刀给一个男的扎了,马某某遂带着李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8、证人佟某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9日晚上22点多,佟某、李某甲、张某某、李丙到黄土包市场的一个烧烤亭吃饭,刚坐下,亭子里面有两个男的过来就要打李某甲,张某某和烧烤店的人就拉仗,之后佟某出来上了张某某开的捷达车副驾驶,张某某刚要上车时,那两个男的,一个手里拿着啤酒瓶,一个手里拿着尖刀,还要打张某某,这时李某甲就过来和那两个男的打起来了,佟某在车里,他们怎么打的不清楚的事情经过。9、证人李丙证言,证明其是李某甲的妹妹,2014年12月29日22时左右,李丙、李某甲、张某某、佟某去铁北街老电影院旁边一家烧烤店吃饭,四人刚坐下,店里就有两个男的什么都没有说,过来要打李某甲,然后李丙和张某某过来拉仗,之后李丙等四人刚要上车,这两名男子从屋里追出来,一个拿着啤酒瓶,一个拿着刀,就要打张某某,李某甲看见了,就跑过去和这两名男子厮打在一起的事情经过。10、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其是李某甲的妻子,2014年12月29日23时许,张某某、李某甲、李丙、佟某到铁北街黄土包市场的一家烧烤店吃饭,几人刚坐下点菜,烧烤店里有两名男子走到李某甲跟前,什么都没说就动手打李某甲,李某甲就和这两个男的撕扯在一起,张某某、李丙、佟某和烧烤店老板就过来拉仗,之后张某某、佟某、李某甲、李丙往出走要上车离开,这两个男的,一个拿着刀,另一个拿着什么东西没看清,拿刀的这个男的就用刀扎张某某,将张某某的衣服划了一个小口,张某某用手捂着那个拿刀男子的手,紧接着李某甲就跑过来,和这两个男的厮打在一起的事情经过。11、证人石某某证言,证明其是烧烤店老板,2014年12月29日晚上8点多,在烧烤店门外,一个高个男子和一个矮个男子与另一名四十岁左右的男子发生厮打,矮个男子用手里的东西搥了四十岁左右男子肚子一下,四十岁左右男子用手里拿的东西由上往下朝矮个男子的脑袋扎了一下,之后那个矮个男子就倒在地上的事情经过。12、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其是石某某妻子,2014年12月29日23点左右,有两个二十多岁的男的在吃烧烤,后进来一男三女正要点菜,这两个二十多岁的男的就走到一男三女面前,其中一个矮个男的用手朝那个三十多岁的男的呼喇一下,这三名男子就发生撕扯,然后那三名女的就将这名三十多岁男的推到店外边,这时,那名矮个男的拿着一个啤酒瓶跟着那个女的出去,高个男的也出去了的事情经过。1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明2014年12月29日22点左右,李某甲、张某某、李丙、佟某到黄土包市场的一个烧烤亭吃饭,烧烤亭里有两名男子,李某甲等人正在点菜时,这两名男子就走过来,其中穿黑衣服的男子伸手打李某甲,被李某甲挡开,穿蓝衣服的男子也要打李某甲,被张某某、李丙和烧烤店老板娘拉开,李某甲等人准备开车走时,黑衣服的男子拿一个酒瓶子,蓝衣服男子拿一把刀,就冲张某某过去了,李某甲就拿着车里的一把单刃工艺刀上前与这两名男子厮打,黑衣服男子用酒瓶子打了李某甲脑袋两下,李某甲遂拿刀砍了他脑袋一下的事情经过。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甲为使他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其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十条第二款(防卫过当)、第六十七条(自首)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刘思阳人民陪审员 刘 锐人民陪审员 徐丽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