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磁民初字第00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继成与王建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磁民初字第00718号原告李继成。被告王建彬。原告李继成与被告王建彬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继成诉称,2014年1月2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8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月息三分即每月利息2400元,每两个月结一次息。起初,被告按约结息至2014年7月2日。后经原告多次追要借款本息,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托不还。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建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借原告款8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息3分,每月利息2400元。2014年3月2日、5月2日、7月2日,被告6个月内分三次依约支付原告利息款共计14400元(4800元×3),之后被告未再依约偿还原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2月24日,被告又支付原告利息款2000元,被告所欠原告本金及剩余利息款至今未付。2014年1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年利率为6%,折算为月息5厘。以上为本案事实,均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据及被告偿还利息记载为证,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依约按时支付原告全部借款利息,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月息3分因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依法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原告的16400元利息,执行中应据实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继成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支付的利息予以扣除)。案件受理费2332元,均由被告王建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云广审判员李晓松人民陪审员张策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田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