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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金法民一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陈某甲诉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金法民一初字第701号原告陈某甲,女,汉族,1976年2月18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现住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陈唯得、曾锦莹,均系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乙,男,汉族,1976年9月9日出生,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县,现住汕头市金平区。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益光独任审理,后因审判员郑益光退休,故转由代理审判员杨伟忠适用简易程序继续审理,本案先后于2014年11月4日、12月2日和2015年5月18日、6月2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唯得、曾锦莹,被告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年×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年×月××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丙,20××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丁。由于原告对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好逸恶劳,有赌博恶习,总是向原告伸手要钱,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经济问题、被告赌博恶习等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动手殴打原告,故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离家到外面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没有和好可能,原告请求法院判准: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陈某丙、女儿陈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两个子女的抚养费每人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汕头市金湖路(原金湖西路)××号×幢×××房(下称×××房)。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婚生儿子陈某丙、女儿陈某丁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两个子女的抚养费每人1000元;3、×××房系被告父亲陈某东用其积蓄所购买,不是夫妻共有财产;4、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5、原告归还被告送聘的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三个;6、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年×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年×月××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丙,20××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丁。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感情日益恶化。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离家到外面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10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房进行现市场价值评估。本院委托广东昊华土地房地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房(面积93平方米)进行现市场价值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评定估算:×××房的房地产在估价时间点2015年4月15日的评估值为413900元,评估单价4450元/m²。原告已支付评估费2070元。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虽就离婚和对子女扶抚养、探望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但因双方对×××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等问题各执己见,致无法达成协议。另查明,郑某波(2008年7月死亡)于1997年12月31日与汕头市金砂建筑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购买×××房的购房合同;被告于2009年8月4日与郑某波的妻子郑某卿签订购买×××房的购房合同;2014年9月4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通过汕头市金砂建筑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将该房产业权人更改为其父亲陈某东,但该房产至今尚未向房屋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诉讼期间,原告主张×××房可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折价补偿其1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资料、结婚证书、出生医学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声明书、房地产估价报告、收款收据、证明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自愿结婚,但在共同生活中因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化解夫妻矛盾,常因家庭琐发生纠纷,致不堪同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且双方对子女抚养、探望权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提出原告应返还结婚前其送聘的金项链、金手链等彩礼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房是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名义购买的商品房,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证实,依法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的共有财产。被告提出该房产系其父亲陈某东出资购买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转移夫妻共有的×××房,故在分割财产时,被告本应依法予以少分或不分。但考虑到原告提出×××房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折价补偿其房款仅150000元的诉求,合理合法,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二、婚生儿子陈某丙随被告生活,扶养费由被告负担;婚生女儿陈某丁随原告生活,扶养费由原告负担;自儿子满18周岁起至女儿18周岁止期间,女儿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具体数额由双方协商;两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三、原告有权于每月第一、三周的周六上午九时至次日九时带出儿子共同生活;被告有权探望女儿,具体探望时间及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四、汕头市金湖路(原金湖西路)××号×幢×××房归被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还原告房屋折价款150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减半收取)、评估费207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432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还原告2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伟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庄淑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第二十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