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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2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顾菊妹、张英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李雄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顾菊妹,张英,张雄,张龙,李雄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20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国泰中路9号。负责人季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益华,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菊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雄花。委托代理人杨光磊,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张家港公司)与被上诉人顾菊妹、张英、张雄、张龙、李雄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开民初字第00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19时59分左右,李雄花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南二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家港市南二环路与老沙锡路交叉路口时,该车左前部撞击由北向南步行过路口的张顺洪人体左侧,造成张顺洪受伤,轿车损坏。张顺洪经张家港澳洋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经集体讨论,综合分析认为:根据调查所得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当事人李雄花驾车、张顺洪步行进入路口时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李雄花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载明车辆所有人系李雄花本人。该车在人保张家港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12日10时起至2014年4月12日10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张顺洪于1941年3月5日出生,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并经张家港澳洋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2日死亡。顾菊妹、张英、张雄、张龙系张顺洪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张家港市公安局乘航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张家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杨舍镇)民丰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起事故发生后,李雄花共计预交交警部门事故处理预付款5万元,该5万中支付借款4万元,支付拖尸费580元,余款9420元在交警部门账上。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收条、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就本案涉及的事故事实,原审法院曾向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取了相关的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对顾菊妹、张英、张雄、张龙因张顺洪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为324943.5元。原审原告顾菊妹、张英、张雄、张龙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李雄花赔偿顾菊妹、张英、张雄、张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丧葬费、误工费等合计346826.5元;人保张家港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各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张顺洪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内容完整、形式合法,有相应的认定依据,并无不当之处,原审法院对该证明的内容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之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事故中,苏E×××××小型轿车在人保张家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张家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审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于机动车和行人之间,交警部门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证行人张顺洪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就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李雄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李雄花承担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雄花继续赔偿。李雄花通过交警部门先行赔付的费用应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抵扣。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顾菊妹、张英、张雄、张龙因张顺洪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324943.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10000元[属死亡伤残部分(含精神抚慰金3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214943.5元。李雄花通过交警部门先行赔付的款项40580元,顾菊妹、张英、张雄、张龙应返还。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顾菊妹、张英、张雄、张龙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账号:387670660010141007360)。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7元,由顾菊妹、张英、张雄、张龙负担156元;李雄花负担911元。李雄花负担的部分在履行判决时一并与顾菊妹、张英、张雄、张龙结算。上诉人人保张家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张顺洪在事故发生时未走斑马线,也未靠右通行,其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应当根据过错确定各方的责任,认定受害人自身负事故同责。原审判决上诉人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加重了人保张家港公司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根据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顾菊妹、张英、张雄、张龙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雄花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为交通执法部门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专业机关,在对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后出具的《事故证明书》具有相当的专业性和权威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事故证明书》系公文书证,具有相当高的证明力。根据《事故证明书》的记载,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之所以无法作出责任认定的原因是无法查明双方当事人进入路口时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但是,《事故证明书》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即李雄花驾驶的机动车行至事发路口其左前部与由北向南步行通过路口的行人张顺洪的身体左侧发生碰撞导致张顺洪受伤并于当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轿车损坏的事实,作出了明确的描述和认定。上诉人人保张家港公司据以主张行人张顺洪存在未走人行横道线、未靠右通行的过错的依据是交警监控视频录像资料和交警部门调查事故形成的笔录等证据材料,这些在材料在《事故证明书》列举的证据逐一予以列明,说明交警部门在掌握上述证据材料后,仍然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即说明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行人张顺洪一方就造成本起事故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在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行人张顺洪存在过错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判决驾驶机动车的李雄花一方对本案所涉事故所致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苏E×××××小型轿车在人保张家港公司投保了限额5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审判决由人保张家港公司对前述损失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亦无不当。对上诉人人保张家港公司主张应当认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双方同责和其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人保张家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陈 斌代理审判员 姚 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维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