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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中民一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卢立红与夏正伟、李琼芳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立红,夏正伟,李琼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中民一初字第65号原告卢立红,男,1978年4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海智,云南周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夏正伟,男,1984年10月10日生,汉族。被告李琼芳(系夏正伟之妻),1984年12月25日生,汉族。原告卢立红与被告夏正伟、李琼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立红及委托代理人周海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正伟、李琼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立红诉称,其与夏正伟是朋友,李琼芳是夏正伟的妻子。夏正伟因生意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3月10日、7月27日向其借款1284000元、1070000元,两笔借款的借期均为两个月,第一笔从2014年3月10日至5月10日,第二笔从2014年7月27日至9月27日。其中,第二笔借款的借条中还约定,用夏正伟、李琼芳所有的昆明北市区春之城C2幢b单元4层303号房屋作抵押,如逾期不还款,卢立红可处理或变卖此处房产抵还借款。其如约将上述两笔款交付给夏正伟后,夏正伟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由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84000元,并从2014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由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70000元,并从2014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夏正伟、李琼芳未作答辩。原告卢立红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卢立红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适格。第二组:借条原件两份,证明夏正伟向卢立红借款1284000元、1070000元的事实。第三组:1、客户存款回单原件一张,证明卢立红于2014年3月10日已将120万元存入夏正伟指定的账户中。2、转账凭条和取款回单、存款回单原件各一张,证明卢立红于2014年7月23日以转账方式转70万元至夏正伟指定的账户中,8月1日取现金30万元存入夏正伟账户中。第四组:公证书原件一份,证明夏正伟与李琼芳系夫妻关系,二人自愿将昆明市北市区烟草一号路美伦花乡三期(春之城)C2幢b单元4层303号[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2014157**号]房产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虽进行了委托公证,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第五组:补充提交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卡交易对账单两页,证明夏正伟还款的事实。被告夏正伟、李琼芳未到庭,故未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卢立红陈述,一、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7分,因此,第一笔借款本金实为120万元,借条中的1284000元是将第一个月的利息84000元写入其中;第二笔借款本金实为100万元,借条中的1070000元是将第一个月的利息70000元写入其中,其要求借期内的利息按约定计付,逾期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夏正伟偿还过第一笔借款的利息六期共计504000元,第二笔借款的利息两期共计14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卢立红与被告夏正伟系朋友,夏正伟与被告李琼芳系夫妻。夏正伟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4年3月10日向卢立红借款12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7分。夏正伟出具借条一份给卢立红,借条载明:今借到卢立红人民币1284000元(壹佰贰拾捌万肆仟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期为两个月由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止。此据为证。借款人:夏正伟2014年3月10日。卢立红于当日按约定存款120万元至夏正伟指定的账户(户名付文清、账号×)中。2014年7月,夏正伟再次向卢立红借款100万元,双方仍约定利息为月息7分。卢立红于7月23日通过转账方式将70万元转至夏正伟指定的账户(户名付文清、账号×)中,夏正伟出具借条一份给卢立红,借条载明:今借到卢立红人民币现金1070000元(壹佰零柒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人用昆明北市区春之城C2幢b单元4层303号房屋作抵押,借期为两个月由2014年7月27日至2014年9月27日为止。如果逾期不还卢立红可处理或变卖此处房产抵还借款。此据为证。借款人:夏正伟2014年7月27日。同年8月1日,卢立红、夏正伟及李琼芳三人到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后,卢立红取款30万元存入夏正伟的账户中。该公证书中《委托合同》及《公证书》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李琼芳与夏正伟系夫妻,二人自愿将昆明市北市区烟草一号路美伦花乡三期(春之城)C2幢b单元4层303号[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2014157**号]房产委托给乙方卢立红出售,所得款项由卢立红收取。之后,夏正伟就第一笔借款分六次共偿还卢立红504000元,分别为:2014年4月11日偿还84000元、5月12日偿还84000元、6月11日偿还84000元、7月15日偿还84000元、8月11日偿还84000元、9月5日偿还84000元。就第二笔借款分二次共偿还卢立红140000元,分别为:2014年9月12日偿还70000元、10月27日偿还70000元。除最后一笔是现金方式偿还外,其他还款均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贷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根据原告卢立红提交的借条、相关存、取款回单及转账凭证,能够认定其与夏正伟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关于借款本金,根据卢立红的陈述、借条载明的数额及转款凭证,可确认两笔借款的借期均为两个月,利息均为月息7%,借条中的数额系借款本金加上第一个月的利息计算得来,故应按卢立红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确定借款本金。第一笔借款应认定为120万元,第二笔借款应认定为100万元。由于双方对利息的约定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的四倍,故借期内的利息应按四倍(即22.4%)计算,逾期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卢立红的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根据卢立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夏正伟就第一笔借款分六期每期偿还84000元,共偿还504000元;就第二笔借款分两期每期偿还70000元,共偿还140000元。卢立红主张偿还的均为利息,但由于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按四倍即22.4%计算利息,扣除后的剩余部分视为偿还本金。根据以上原则,本院针对第一笔借款认定如下:1、借期内的利息为44800(1200000×22.4%÷12×2个月)元,剩余459200(504000-448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来分段偿本付息;2、从2014年5月11日至6月10日以本金120万元计,一个月利息为5600(1200000×5.6%÷12)元,偿付本金78400(84000-5600)元。3、从2014年6月11日至7月15日以本金1121600(1200000-78400)元计算,利息为6023(1121600×5.6%÷365×35天)元,偿付本金77977(84000-6023)元。4、从2014年7月16日至8月10日以本金1043623(1121600-77977)元计算利息为4003(1043623×5.6%÷365×25天)元,偿付本金79997(84000-4003)元。5、从2014年8月11日至9月5日以本金963626(1043623-79997)元计算利息为3696(963626×5.6%÷365×25天)元,偿付本金80304(84000-3696)元。6、从2014年9月6日起,以本金883322(963626-80304)元为基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针对第二笔借款认定如下:借期内的利息37333(1000000×22.4%÷12×2个月)元如约偿还,从2014年9月28日至10月27日的利息为4667(1000000×5.6%÷12)元,扣除以上利息后的余款98000(140000-37333-4667)元视为偿付本金,自2014年10月28日起,以本金9020000(1000000-98000)元为基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因两笔借款发生在夏正伟与李琼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特别是第二笔借款产生时李琼芳是明知的,且进行了担保,故两笔债务均属夫妻共同债务,李琼芳应与夏正伟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夏正伟、李琼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卢立红借款本金883322元,利息自2014年9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夏正伟、李琼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卢立红借款本金902000元,利息自2014年10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卢立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32元,由原告卢立红负担6192元,被告夏正伟、李琼芳负担194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夏正伟、李琼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黄延林审 判 员  吴析咛代理审判员  吴佳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龚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