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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民初字第00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山西惠恒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郝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惠恒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郝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0903号原告山西惠恒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太榆路山西蓝海国际汽配城15大道2号,组织机构代码:68626342-9。法定代表人徐金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毕文龙��山西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斌。原告山西惠恒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郝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燕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惠恒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惠恒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原告经销的龙工牌LG520A6型压路机一台(整机编号为511-5201004512HXA60,发动机号为D9111003473),被告在提车时支付首付款80000元,余款250000元分12期支付原告。然而被告接收上述压路机后仅支付首付款80000元,剩余购车款250000元至今未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截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1437元。针对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于2014年8月17日依约收回压路机,鉴于压路机已收回,原告决定将违约金酌情减至30000元。经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截至2014年8月30日该压路机的评估值为人民币134517元,扣除评估值后,被告应支付剩余购车款11548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郝斌立即偿付原告购车款115483元、截至2014年11月30日的违约金30000元、评估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8364元,合计155647元;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原告山西惠恒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郝斌(乙方)签订一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龙工牌LG520A6型压路机��台,整机编号为511-5201004512HXA60,发动机号为D9111003473,单价318000元,首付款80000元,剩余238000元从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分12个月付清,每月利息1000元,其中第二个月还款19000元,剩余每月还款21000元,合计被告应还款250000元。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1、乙方违反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到期应付款的,甲方将在乙方逾期付款的三日内向乙方送达《催款通知书》,乙方应在收到通知书的三天内支付逾期应付款,并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余款金额日千分之五计算)。2、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付款方式,逾期支付到期应付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或者逾期二个月未付款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全部欠款或者解除合同。甲方解除合同的,甲方有权收回合同约定的机械;并且已经收取的价款视为乙方的使用费,将不予返还。合同��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签合同当日,被告支付原告首付款80000元,原告将合同所述压路机一台交付被告。截止还款到期日2014年6月16日,被告除支付首付款80000元以外,剩余货款250000元分文未付。2014年8月17日,原告将上述压路机从被告处收回。2014年9月3日,原告委托山西中和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压路机进行评估,山西中和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晋中和信评报字(2014)27号评估报告:上述压路机的评估值为134517元。评估结论有效期为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即自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29日。原告支付评估费18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其与山西承鸣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山西承鸣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对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进行诉讼代理,代理费为8364元。2014年12月18日,山西承鸣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收到律师代理费8364元的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客户履约监管登记表、《关于山西惠恒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拟处置压路机项目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合同标的物压路机交付被告,被告支付首付款后,在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期间内未支付剩余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欠款或者解除合同。现涉案压路机被原告收回,合同视为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压路机的使用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先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计算车辆使用费没有��确规定,原告提出的将车辆贬值损失认定为车辆使用费的主张合乎常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在本案中,被告办理分期付款后应支付原告的货款总计330000元,压路机收回后经评估当前价值134517元,购买压路机的货款金额330000元扣除当前评估值,并核减首付款80000元后,剩余款项115483元作为使用费由被告支付原告。原、被告另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应当按照余款金额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鉴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适当予以调整,原告诉请主张截止至2014年11月30日的违约金30000元,原告的请求未违反违约金应当不超过损失的30%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违约金不宜连续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不予保护。原告另主张的评估费1800元属于为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346元,既无合同约定也无相关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惠恒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车款115483元、违约金30000元、评估费1800元,共计人民币147283元。二、驳回原告山西惠恒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1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706.5元,由原告山西惠恒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1.5元,由被告郝斌负担1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民法院。审判员  刘燕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晋琳第5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