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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中行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9-15

案件名称

李勇等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四中行初字第174号原告赵小青,女,1959年12月1日出生。原告田士和,男,1954年10月2日出生。原告李俊英,女,1948年9月11日出生。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李勇,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果学雷,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邬宏威,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法定代表人于军,男,代理区长。委托代理人韩雪,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颖,女。原告赵小青、田士和、李俊英、李勇、果学雷(以下简称赵小青等5人)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海淀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小青等5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邬宏威、海淀区政府委托代理人韩雪、朱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2月13日,海淀区政府作出海淀区政府(2015)第13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告知本案原告:“经查,本机关未制作、未获取和保存您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现答复您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海淀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快递详情单、《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海淀区政府(2015)第13号-回《登记回执》、《海淀区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审批表》、海淀区政府(2015)第13号-延《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整付零寄交寄清单,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答复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海淀区政府致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国土分局)《关于协助查找政府信息的函》、国土分局《关于李勇、赵小青、果学雷、田士和、李俊英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意见》、国土分局《关于区政府再次征求韩书明等人信息公开意见的复函》及附件,证明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赵小青等5人诉称,2015年1月7日,原告向海淀区政府申请公开“在组织实施京政地(2005)100号征地批复过程中,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意见的情况”,海淀区政府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被诉告知书,称上述信息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国家征收土地,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同时要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意见的情况。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告知书》。赵小青等5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2、购房协议,证明原告身份合法有效,北部办承诺给原告安置商品房;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4、海淀区政府(2015)第13号-回《登记回执》、《告知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申请的信息予以回复;5、京政地(2005)100号《关于海淀区二00五年度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证明杨家庄是国有土地。海淀区政府辩称,海淀区政府收到赵小青等5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查找政府信息档案确认,被告未制作、未获取亦未保存被申请获取的信息。经与国土分局核实确认,国土分局未制作、未获取、未保存被申请获取的信息。因此,海淀区政府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综上,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赵小青等5人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海淀区政府提交的全部证据、赵小青等5人提交的证据3、4、5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赵小青等5人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的身份证明,不能作为证据接纳,证据2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认证。根据上述合法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赵小青等5人以邮寄方式向海淀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提供:“在组织实施(京政地(2005)100号征地批复过程中,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意见的情况”。2015年1月13日,海淀区政府收到上述申请并出具了登记回执。次日,海淀区政府向国土分局作出《关于协助查找政府信息的函》,函件内容如下“国土海淀分局:2015年1月13日,李勇、赵小青、果学雷、田士和、李俊英向区政府申请公开:‘在组织实施(京政地(2005)100号)征地批复过程中,听取被征地的农村经济组织意见的情况’。因申请内容涉及贵局工作职责,请贵局协助查找该信息的制作、获取和保存情况,并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于2015年1月15日12:00前将查找结果及答复建议传真至82579211。”1月14日,国土分局作出《关于李勇、赵小青、果学雷、田士和、李俊英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意见》,并回复海淀区政府,国土分局答复主要内容如下:“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48号及京国土征(2004)238号文件要求,通过村民代表大会书面决议的方式听取农民经济组织意见。其中,2005年6月30日杨家庄村委会组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出具《温泉镇杨家庄村民代表大会书面决议》,2005年1月5日白家疃村委会组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出具《温泉镇白家疃村村民代表大会书面决议》,2005年7月12日太舟坞村委会组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出具《温泉镇太舟坞村民代表大会书面决议》。此后,我分局于2005年8月18日在拟征地地点张贴征地补偿安置公示,并明确告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公示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是否履行民主程序、协议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国土分局提出书面具体意见,在公示期间被征地村民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及听证要求。”2月2日,海淀区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告知赵小青等5人延期答复。2月13日,海淀区政府作出被诉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给赵小青等5人。赵小青等5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依法负有对原告所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答复的职责。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机构收到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根据不同的情况,按照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并答复申请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被告能够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原告的申请进行登记、答复,程序上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本案中,2005年10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对海淀区政府作出《批复》。赵小青等五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在组织实施(京政地(2005)100号)征地批复过程中,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意见的情况”。海淀区政府受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向国土分局去函要求协助查找,国土分局的回函中有“通过村民代表大会书面决议的方式听取农民经济组织意见”、并形成相关书面决议的内容,海淀区政府据此作出信息不存在的结论显然存在矛盾。海淀区政府在诉讼过程中称回函中涉及的村民代表大会书面决议与原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无关,且《批复》作出后,没有法律规定要求公示补偿安置方案听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意见,但其并未在政府信息公开程序中向原告予以释明和告知,即答复原告申请信息不存在,因此,被诉告知书应认定为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鉴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尚需调查、裁量,故应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于二○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作出的海淀区政府(2015)第13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二、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于法定期限内对原告赵小青、田士和、李俊英、李勇、果学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重新答复;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岩审 判 员  张立鹏审 判 员  向绪武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法官助理  张鸿浩书 记 员  赵迎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