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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吴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辽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4日被沈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辽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中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菲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0日至11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人滥伐辽中县某村村南沟东12小班林带内的杨树498株,立木蓄积166.3965立方米。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吴某某滥伐林木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对被告人吴某某进行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至11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他人滥伐辽中县某村村南沟东12小班林带内的杨树498株,涉案立木蓄积共计166.3965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向辽中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涉案林木的承包权属的相关情况。2.证人傅某甲证言,吴某某是山东人,做倒买木材生意的。2014年4月7日我在傅某乙的加工厂和吴某某签的卖树协议,我卖给吴某某195棵杨树,树款是21500元,放树期间出现压地纠纷有我负责,剩下其他一切都由吴某某负责,签完协议后,吴某某当场就把树款给我了。后来在4月10日下午,我又卖给吴某某260棵杨树,树款23400元,这是口头协议,吴某某当场就给我钱了。我当时等钱用,就把树卖给吴某某了,是他组织人放树的,从4月10日开始放的,一共放了两天。3.证人傅某乙证言,我侄子傅某甲有点杨树,着急用钱,我就帮着联系的吴某某,2014年4月7日,我、吴某某、傅某甲就在我的加工厂签的协议,我当时没看他们的协议内容,只听他们两个说林木采伐许可证由吴某某办理,当时傅某甲是卖了195棵杨树,树款21500元,签完协议之后,吴某某就把树款给傅某甲了。吴某某是从2014年4月10号开始放树的,当时是我帮他找的拉木材的车。4.证人黄某某证言,2014年4月10日,一个山东人组织放树,就在辽中县某村后岭支沟小小线南沟东,我平时农闲的时候就帮人放树,这个山东人雇我当油锯工,一天300元,一共放了两天。他还从劳务市场雇了4、5个力工,帮着打树枝、打尺、装车,还雇了一辆四轮车帮着拉树。5.证人傅某丙证言,我是农民,农闲时帮人放树。2014年4月10日开始,一个山东人雇我帮他放树,帮着砍树枝和装车,一共是两天,算我一共雇了五个力工,一个油锯工,还有一台四轮车,帮着拉树。6.证人傅某丁证言,我是农民,农闲时帮人放树。2014年4月10日开始,一个山东人雇我帮他放树,帮着砍树枝和装车,一共是两天,算我一共雇了五个力工,一个油锯工,还有一台四轮车,帮着拉树。7.证人李某某证言,我是农民,我家有台农用车,平时拉点零活,早2014年4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帮着在某村村南南北林带那帮着运输木材了,是傅某乙帮我联系的,当时是一个山东人在那放树,我干一天活是400元,一共干了两天,挣了800元钱。当时还有一个油锯工,4、5个力工,但我都不认识。8.林业鉴定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吴某某滥伐杨树498株、合计砍伐杨树立木蓄积为166.3965立方米的相关情况。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吴某某辨认滥伐林木现场的情况。10.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自然情况。1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及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吴某某到案的情况。12.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之前无前科劣迹的情况。13.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对其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森林法的相关规定,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他人滥伐杨树,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向辽中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故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积极缴纳罚金,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被告人吴某某可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晓光代理审判员  黎旭阳人民陪审员  李玉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东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