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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一初字第00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莫声萍诉孔贝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声萍,孔贝诺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0909号原告:莫声萍,女,1953年4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卜荣华,安徽剑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贝诺,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夏薇,安徽夏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迪,安徽夏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声萍诉被告孔贝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贤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声萍的委托代理人卜荣华、被告孔贝诺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薇、闫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声萍诉称:原告与被告的父亲孔祥华于1989年自由恋爱,1990年9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告及其女儿莫然、孔祥华及其儿子孔贝诺共同生活。1993年12月共同购买了位于芜湖市袁泽桥房屋。1999年原告与孔祥华分居,2000年8月1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对上述房屋未予分割,由孔祥华和被告居住。2014年5月31日孔祥华因病去世。原告认为上述房屋应予处理,其中一半是原告的财产,一半是孔祥华的遗产,遗产应由孔祥华的法定继承人孔贝诺继承。现原、被告就讼争房屋分割产生分歧,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位于芜湖市袁泽桥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孔贝诺辩称:1、本案立案案由为继承纠纷,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答辩人父亲孔祥华的配偶关系已在2000年解除,其没有对答辩人父亲遗产继承的权利;2、原告主张对属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分割,现孔祥华已经死亡,其生前身份所附有的权利和义务自然消亡,原告与孔祥华离婚时在民事调解书中已明确双方共同财产自行协商处理,事实上双方已经约定讼争房产归孔祥华所有,因此该房屋一直由答辩人及其父亲孔祥华居住;3、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在与孔祥华离婚后两年内未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已丧失了胜诉权,该财产应归孔祥华所有,孔祥华死亡其继承人仅有一人即答辩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莫声萍与被告孔贝诺的父亲孔祥华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0年9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告及其女儿莫然、孔祥华及其儿子孔贝诺共同生活,两人未再生育子女。2000年8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双方经调解离婚,对共同财产分割双方表示自行协商处理。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孔祥华于1993年12月31日向诉争房屋产权单位芜湖市无线电一厂提交《芜湖市职工优惠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载明:购房职工姓名孔祥华,工作单位无线电一厂,房屋坐落袁泽桥,建筑面积73.04㎡,基本价格309.4元/㎡,基本房价20774.07元,购房优惠4154.81元、工龄优惠1080元、一次性付款优惠4661.78元,实付房价10877.48元等。经审批同意后双方于同日签订《芜湖市优惠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契约》,约定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孔祥华。买卖契约签订后,孔祥华于1993年12月31日取得房屋产权证(70%产权)。1999年6月18日孔祥华向工作单位提交《芜湖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部分产权变更为全部产权登记申请审批表》,申请补足上述房屋30%产权房款4661.78元,后经审批同意,继而于当年8月实际付清30%产权房款,并取得了房屋100%产权。另查明:孔祥华于2014年5月31日去世。现原告认为上述房屋系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于原告,一半属于孔祥华的遗产,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死亡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起诉状、民事调解书、芜湖市职工优惠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芜湖市优惠出售共有住房买卖契约、芜湖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产权审理)表、芜湖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部分产权变更为全部产权登记申请审批表、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购房款收据,被继承人亲属关系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即讼争房屋是否系原告与孔祥华的夫妻共同财产。经查孔祥华于1993年12月向其工作单位申请购买讼争房屋并取得70%产权,后于1999年补交30%房款后取得100%产权,上述行为均发生在原告与孔祥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讼争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孔祥华在2000年离婚诉讼中对共同财产分割表示自行协商处理,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与孔祥华就讼争房屋已分割并确认为孔祥华一人所有,故本院认为,原告与孔祥华对讼争房屋各享有50%的产权。现孔祥华已去世,被告作为孔祥华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可继承孔祥华50%的产权。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该权利的行使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原告基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要求分割讼争房屋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并对被告的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芜湖市袁泽桥房屋原告莫声萍、被告孔贝诺各享有50%产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40元,由原告莫声萍、被告孔贝诺各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部分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贤佼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滕小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