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2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苏州宝韵精密机电有限公司与魏天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宝韵精密机电有限公司,魏天花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2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宝韵精密机电有限公��,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前珠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张桂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雁萍,江苏盛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天花。委托代理人杨杰,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宝韵精密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韵公司)与被上诉人魏天花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开民初字第0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魏天花于2013年6月17日进入宝韵公司从事操作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宝韵公司未为魏天花缴纳社会保险,魏天花工资通过银行转帐发放,双方均确认魏天花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按照每月3680.30元计算。2013年11月27日,魏天花在工作中右手食指被电锯锯伤,随后由宝韵公司员工送去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2013年12月5日出院。2014年3月3日经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魏天花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4年6月16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魏天花支付鉴定费400元。魏天花受伤后于2014年3月7日回宝韵公司工作至2014年9月9日,后魏天花以宝韵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宝韵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4年9月9日。宝韵公司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每月发放魏天花基本工资1600元,共计4800元;宝韵公司向魏天花发放了2014年8月工资3735元、2014年9月工资1116元。双方确认魏天花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以上事实,由宝韵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魏天花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及鉴定结论通知》、病历���出院记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原审审理中,宝韵公司申请对魏天花的工伤等级重新进行鉴定,并确认如经鉴定本案构成工伤十级伤残,赔偿应以仲裁裁决书认定的金额为准。原审原告宝韵公司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其无需按照吴劳人仲案字(2014)第1053号仲裁裁决向魏天花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762.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96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35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2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经济补偿金5520.45元。原审法院认为,职工构成工伤,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可以认定魏天花因工伤构成十级伤残,宝韵公司未在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给定的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对宝���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认可。宝韵公司称魏天花有重大过错,未能举证证明,原审法院对宝韵公司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魏天花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宝韵公司、魏天花于2014年9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参照魏天花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680.30元的情况,吴中区劳动仲裁委据此作出宝韵公司向魏天花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762.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3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967.6元的裁决并无不当。魏天花因伤入院8天,原审法院认定宝韵公司应支付魏天花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魏天花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宝韵公司应按照魏天花受伤前月平均工资3680.30元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1040.9元,扣除宝韵公司已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元,宝韵公司还应支付魏天花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240.9元。宝韵公司未为魏天花缴纳社会保险,魏天花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宝���公司应支付魏天花经济补偿金。魏天花于2013年6月17日入职,2014年9月9日离职,吴中区劳动仲裁委裁决宝韵公司按1.5个月支付魏天花经济补偿金计5520.45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宝韵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苏州宝韵精密机电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魏天花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25762.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53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4196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人民币6240.9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人民币400元、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520.45元,合计人民币95405.0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苏州宝韵精密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宝韵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院提起上诉称:魏天花于2013年6月进入其处从事操作工工作,经其多次培训,熟知操作流程及安全要求。魏天花于2013年11月27日违反技术要求没有按照机械正常操作流程操作造成工伤,魏天花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而非由其负全部责任。本案工伤等级鉴定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魏天花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受伤,有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魏天花于2013年11月27日在宝韵公司工作中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工伤十级伤残,理应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魏天花与宝韵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要求宝韵公司支付包括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等在内的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宝韵公司未为魏天花缴纳社会保险,故魏天花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宝韵公司承担;魏天花以此为由解除与宝韵公司的劳动关系,宝韵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宝韵公司要求重新鉴定魏天花工伤等级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宝韵精密机电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伟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