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商终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宁波大阳钢网制品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欧赛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欧赛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大阳钢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市欧赛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梅山盐场*号办公楼*号***号。法定代表人:何红玲,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建尧,浙江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大阳钢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经济开发区B区。法定代表人:沈雨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云龙,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梦,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波市欧赛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赛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大阳钢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阳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5)甬仑梅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4月16日,大阳公司、欧赛亚公司签订《钢网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大阳公司根据欧赛亚公司提供的图纸加工钢筋焊接网,钢筋材料由欧赛亚公司提供;每月25日结算货款,次月10日前支付70%,从结算日起第六个月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2014年6月17日,大阳公司、欧赛亚公司就加工款进行了结算,确定截至2014年5月5日欧赛亚公司尚欠大阳公司124528元加工款,欧赛亚公司提供的钢筋材料剩余23.775吨。此后,欧赛亚公司未支付上述加工款。大阳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4月16日,大阳公司、欧赛亚公司签订《钢网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欧赛亚公司向大阳公司定作钢筋焊接网,钢筋材料由欧赛亚公司提供;每月25日结算,次月10日前支付70%,从结算日起第六个月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大阳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按时交付钢网并验收合格。双方于2014年6月17日确认欧赛亚公司尚欠大阳公司加工款124528元。该款大阳公司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欧赛亚公司支付加工款124528元及利息损失2750元(以124528元×70%为基数自2014年7月10日起暂算至2015年1月16日;以124528元×30%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7日起暂算至2015年1月16日,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合计127278元。欧赛亚公司在原审中答辩并提起反诉称:双方签订《钢网加工定作合同》后,欧赛亚公司采购钢筋供大阳公司使用,实供钢筋材料737.085吨,大阳公司只实供欧赛亚公司钢网713.31吨,多余23.775吨钢筋由大阳公司留用。欧赛亚公司与大阳公司结算价款时,要求按所供钢筋采购价一并结算多余钢筋款,但大阳公司不同意。现提起反诉,要求大阳公司支付钢筋折价款85827.75元,并支付利息3003元(自2014年7月10日起暂算至2015年2月10日,以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针对欧赛亚公司的反诉,大阳公司答辩称:欧赛亚公司是以不合理单价将钢筋折抵价款,存在强制将钢筋卖给大阳公司的意思,大阳公司不同意将剩余钢筋折价。大阳公司处钢筋均系循环使用,双方合同期内,欧赛亚公司提供的钢筋已被使用,但大阳公司处有同型号、同规格、同一生产厂家生产的钢筋可归还欧赛亚公司。因双方之间系来料加工的承揽合同关系,剩余钢筋应由欧赛亚公司自行取回,大阳公司已向欧赛亚公司寄送催告函,欧赛亚公司也已经到大阳公司处验货,但至今未将剩余23.775吨钢筋取走。大阳公司认为欧赛亚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大阳公司、欧赛亚公司签订的《钢网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根据双方结算结果及合同约定,欧赛亚公司应支付加工款,现欧赛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大阳公司要求欧赛亚公司支付加工款124528元及赔偿逾期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欧赛亚公司提供的用于加工钢网的钢筋材料属种类物,具有可替代性,在大阳公司同意以同型号、同规格、同一生产厂家生产的钢筋材料返还并催告欧赛亚公司自提的情况下,欧赛亚公司要求大阳公司给付钢筋价款及利息的反诉请求,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欧赛亚公司应向大阳公司支付加工款124528元;二、欧赛亚公司应赔偿大阳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750元(暂算至2015年1月16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上述一、二项义务限欧赛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欧赛亚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诉案件受理费2”846元,减半收取142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10.50元,均由欧赛亚公司负担。欧赛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根据大阳公司原审庭审后制作的催告函作为定案依据错误;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已有的事实,双方已经形成了新的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审庭审中,大阳公司称欧赛亚公司提供的钢筋材料还在仓库中,要求原物返还,最后因为材料拿不出来,才承认钢筋已经被用掉。事实上并不是欧赛亚公司当时不要求返还材料,也不是要强卖,欧赛亚公司愿意按当时的价格结算。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从承揽合同的角度来说,承揽人提供的材料定作人已经用掉了,大阳公司应该赔偿欧赛亚公司损失。大阳公司用掉了欧赛亚公司提供的材料,未与欧赛亚公司结算,过错不在欧赛亚公司,故大阳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大阳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支持欧赛亚公司原审中的反诉请求。大阳公司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大阳公司不同意欧赛亚公司以不合理价格将剩余钢筋折抵价款的主张。欧赛亚公司提供的钢筋属于种类物,大阳公司可以返还欧赛亚公司同型号、同规格、同一生产厂家的钢筋;二、原审判决欧赛亚公司赔偿大阳公司利息损失依法有据。欧赛亚公司已于2014年6月17日书面确认尚欠大阳公司加工款124528元,剩余钢筋23.775吨。合同对付款有约定,欧赛亚公司应按约支付加工款。但欧赛亚公司经大阳公司电话催告后,强制要求以不合理的价格将剩余23.775吨钢筋折价抵扣加工款,属于无理拖延支付加工款的行为,该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赔偿大阳公司的利息损失。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大阳公司应否支付欧赛亚公司钢筋折价款85827.75元及相应利息。对于欧赛亚公司尚欠大阳公司加工款124528元,大阳公司处尚有欧赛亚公司提供的剩余钢筋23.775吨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欧赛亚公司上诉请求将剩余23.775吨钢筋折价抵扣加工款。对此,本院认为,因大阳公司与欧赛亚公司未约定剩余钢筋的处理方法,法律也未规定加工合同中剩余材料必须折抵加工款,且本案的钢筋属于种类物,具有可替代性,大阳公司只愿意退还欧赛亚公司同型号、同规格、同一生产厂家生产的钢筋。根据上述情形,原审判决驳回欧赛亚公司要求大阳公司支付钢筋价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欧赛亚公司对剩余的钢筋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67元,由上诉人宁波市欧赛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丹涛审 判 员 叶剑萍审 判 员 方资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谢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