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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费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01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XXXX。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底、2014年11月10日左右、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费某某3次在其居住的位于东莞市企石镇莫屋村莫屋工业区腾飞电梯公寓302房容留吸毒人员向某某(另作处理)吸毒。2014年11月13日,公安人员对上述出租屋进行检查,发现被告人费某某及向某某有吸毒嫌疑,就将被告人费某某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费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原籍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说明材料等书证,证人向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凯某的证言,被告人费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庭审中,被告人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费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费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柱坚审 判 员  陈 雯人民陪审员  孔祥彦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林佩珊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