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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2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兴才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航天城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兴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航天城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20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兴才,男,汉族,1965年11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代理人傅孝松,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显寿,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航天城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负责人林忠,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佳欣,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永芝,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兴才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航天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航天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4)龙泉民初字第3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兴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孝松、王显寿,被上诉人中行航天支行委托代理人李佳欣、王显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潘兴才得到一张宣传办理大额信用卡的名片,并拨通名片上的电话15*****8850向对方询问具体事宜。8月8日,对方以需要查询潘兴才的征信为由,向其索要身份证号码,潘兴才进行了告知。对方提出潘兴才需新办理一张借记卡并开通网上银行,同时向借记卡内存入拟办理信用卡透支额度40%的现金后,方能办理信用卡。8月9日,潘兴才填写《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申请表》、《个人客户短信通知服务协议》后开设了借记卡,并开通了网上银行理财版、手机银行及短信通知。潘兴才在客户信息栏、手机银行签约手机号码栏及留存接收短信通知的栏目内,按照他人指示预留了名片上的手机号码151********。潘兴才填写的申请表下方注明有:“本人承诺上述所提供的开户资料真实、有效,如有伪造、欺诈,自愿承担法律责任”,潘兴才进行了签字确认。《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申请表》的背面附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协议书》,其中第七条第四款第四项约定:“…甲方(潘兴才)必须妥善保管用户名、各类相关密码、银行卡卡号、存折账号、动态口令及客户安全证书等信息,谨防各种形式的诈骗,并对通过上述信息完成的电子银行交易负责,以甲方上述信息所进行的一切交易,均视为甲方本人办理”。同时,中行航天支行在其制作的《个人网上银行风险提示》上,对网上银行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了列举式的提示,尤其对犯罪分子可能会采取的诈骗手段进行了描述,其中载明:“犯罪分子在骗取您的信任后,会进一步引诱您:1、让您把网上银行用户名、密码告诉他,并反复索要动态口令(E-Token)密码;2、让您在网银中预留他人(犯罪分子)电话号码;3、让您将其他账户资金集中存入开通了网上银行的账户…”,并告知潘兴才不要向任何人透露网上银行用户名、密码和动态口令。潘兴才在《个人网上银行风险提示》上签字确认。当日,潘兴才向对方告知了网上银行用户名、借记卡卡号。2014年8月14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潘兴才通过151********的电话号码与对方联系,向对方提供了三至四组即时动态口令数字,并随之告知了其银行卡密码。15时34分至45分期间,他人通过潘兴才网银预约转账功能预约了四笔金额分别为49990元、49990元、49900元、39900元的转账业务。15时42分,潘兴才致电中行航天支行服务热线95566,询问在他人知晓其卡号及密码的情况下,他人能否将卡内资金转出,客服人员回答没有借记卡无法完成支取款项的交易;潘兴才进一步询问他人能否通过网上银行转走其款项,客服人员回答使用网上银行转账需要网银用户名、动态口令、手机交易码等信息,对方不知道网银用户名及密码,则无法使用网上银行转账。16时15分左右,潘兴才在中行航天支行处申请修改银行卡密码及变更客户资料中留存的手机号码。16时32分至46分,潘兴才陆续向其借记卡中转入资金共计193000元。2014年8月15日凌晨,上述四笔预约交易被执行转账,实际转出金额为189780元。当日,潘兴才在查询存款余额时,发现卡内款项被转出,遂向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北干道派出所报案。原审法院另查明,中行航天支行原名为“中国银行成都航天城支行”,于2005年6月更名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航天城支行”,目前处于正常营业状态。中行航天支行中行航天支行在对外经营过程中,其业务专用章使用简称为“中国银行成都航天城支行”。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有:《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申请表》、《个人客户短信通知服务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协议书》、《个人网上银行风险提示》、《中国银行电子报表分发系统卡资料/状态变更清单》、电话录音、银行流水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中行航天支行不应当对潘兴才的账户资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第一,从双方签订的协议看,中行航天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风险提示及告知义务。其中,双方在《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协议书》中约定,潘兴才必须妥善保管用户名、各类相关密码、银行卡卡号、存折账号、动态口令及客户安全证书等信息,潘兴才也在《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申请表》上签名承诺其提供的开户资料真实、有效,如有伪造、欺诈,自愿承担法律责任,但潘兴才却在相关申请材料上预留了他人的电话号码。中行航天支行在《个人网上银行风险提示》中所列举的犯罪分子可能会采取的诈骗手段,与潘兴才资金遭受损失的过程基本一致,中行航天支行已经尽到了足够的提示、告知义务。潘兴才因未按照中行航天支行的提示妥善保管账户安全信息致账户资金被他人转走,应自行承担责任。第二,从损失的因果关系看,潘兴才资金损失与中行航天支行中行航天支行无因果关系。结合全案事实,造成潘兴才资金损失的原因系其在办理业务过程中预留他人手机号码,并将网上银行用户名、卡号、动态口令等重要安全信息透露给他人。因此,在潘兴才实际修改密码、变更手机号码、转账之前,他人已经通过潘兴才提供的上述信息利用网上银行预约转账功能完成了资金转出的全部操作。虽然潘兴才在预约转账之后变更了客户资料中留存的手机号码,但在潘兴才未取消预约转账的情况下,潘兴才资金被转出已不可避免。潘兴才认为其未委托中行航天支行开通网上银行的预约转账功能,中行航天支行抗辩认为只要潘兴才选择开通网上银行,即会附带预约转账功能,而无需单独申请开通。本院认为,操作、使用网上银行的必备要素包括网上银行用户名、密码、手机交易码、动态口令等重要安全信息,如果使用人未妥善保管上述信息,将会使账户随时处于不安全状态,与网上银行所附带的预约转账功能无实质关联。综上,中行航天支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潘兴才未妥善保管自己的账户信息所导致的资金损失与中行航天支行无关,其要求中行航天支行赔偿损失18978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潘兴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48元,由潘兴才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潘兴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中行航天支行赔偿其存款及利息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双方虽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但上诉人并未授权被上诉人开通网上预约转账功能,被上诉人对此也未进行任何提示告知,上诉人对已开通该业务浑然不知。并且预约转账功能不应成为开通银行卡的附带功能;二、被上诉人在执行预约转款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监管责任,预约转账时间均为凌晨,且以单笔最大金额进行预约,被上诉人有义务与上诉人进行核实,在执行转款时也未向上诉人变更后的手机号码发送交易码;三、上诉人在准备转款前即已变更密码及电话号码,转款前还专门致电被上诉人进行安全性了解,得到工作人员即使得知密码等他人也不能转账的答复后方出入资金。被上诉人中行航天支行答辩称,1、预约转账功能是网上银行自带功能,无需单独开通,某银行的该功能与被上诉人基本一致;2、转账时被上诉人尽到了审查义务,且在预约成功后只要账户有足够资金就会转账,被上诉人无义务再次确认;3、上诉人在履行储蓄存款合同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损失系其受到犯罪分子的诈骗所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双方当事人除对潘兴才开通的网银系理财版还是查询版存有争议外,对原审查明的其余部分事实均无异议,亦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对原审查明的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中行航天支行在履行案涉储蓄存款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或过错行为,从而应当承担上诉人潘兴才的存款损失。中行航天支行主张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风险提示及告知义务,潘兴才的存款损失系其在办理业务过程中预留他人手机号码,并将网上银行开户名、卡号、动态口令等重要安全信息透露他人所致。对此本院认为,潘兴才未按中行航天支行提示将上述安全信息向犯罪分子透露虽系重大过错,但潘兴才在向其账户转入资金前即已修改银行卡密码及变更客户资料中留存的手机号码,其网上银行的预约转账功能在潘兴才修改密码前已完成资金转出的全部操作。故本案的关键点在于开通该预约转账功能是否是潘兴才的真实意思表示,中行航天支行对于未记载于合同条款之中的该预约转账功能是否向潘兴才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证据来看,预约转账功能是中行航天支行的网银自带功能,无需客户单独开通。但首先,开通网银即自带预约转账功能并非公知事实。其次,案涉储蓄存款合同中对自带预约转账功能并无约定,中行航天支行亦未对已就该项功能的自行开通向潘天才做出过明确提示及说明予以证明。并且在潘兴才转入资金前致电中行服务热线进行咨询时,其客服人员仍未提及该预约转账功能。结合本案全部证据,无一能体现潘兴才在存款遭受损失前对开通网银即自带预约转账功能系明知的事实。在潘兴才意识到可能存在安全隐患并已实际修改其密码及电话号码的前提下,其资金损失系潘兴才泄露安全信息以及银行未告知、未提示、无客户授意即开通的预约转账功能所共同导致的结果,故中行航天支行亦应对该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双方按各自50%分担损失较为公平合理,中行航天支行应承担潘兴才189780元损失的50%即94890元。综上,潘兴才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4)龙泉民初字第3307号民事判决主文“驳回潘兴才的诉讼请求”;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航天城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潘兴才支付存款损失9489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潘兴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航天城支行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96元,共计6144元,由潘兴才负担3072元,由中行航天支行负担30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寅审 判 员 余 杨代理审判员 毛 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杜俊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