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恭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广西恭城农工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敏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恭城农工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敏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恭民初字第173号原告广西恭城农工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恭城县恭城镇。法定代表人钟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红青,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陈义军。被告李敏。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恭城农工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义军、李敏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西恭城农工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5日以双方已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西恭城农工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25元,依法减半收取1263元,由原告广西恭城农工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志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梁 芳原告:广西农工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香格丽城大酒店2楼。被告:陈义军,男,1976年10月29日生,现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平安乡桥头村**号。法定代表人:XXX。广西农工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陈义军关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广西农工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西农工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225元,减半收取XXXX元,由原告广西农工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邓明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