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诏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诏民初字第324号原告沈某甲,女,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陈群忠,诏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乙,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沈某甲诉被告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立和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群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闽诏结字第010603584号];于2001年10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沈某丙。婚后彼此因性格严重不和经常吵嘴,致使原、被告感情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沈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于2014年7月起诉离婚,后撤诉。被告沈某乙没有提出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2、出生医学证明,欲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0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沈某丙;3、《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因感情破裂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后又撤诉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闽诏结字第010603584号]。原告于2014年7月起诉离婚,后撤诉。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经办理结婚登记合法有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没有提供任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夫妻之间偶尔发生纠纷在所难免,原告不能因为一些家庭矛盾就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根据举证责任原则,原告起诉离婚,未能提供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而且原告提供证据1对方姓名是沈某乙,证据2对方姓名是沈容德,沈某乙与沈容德是否同一人无法确认,因此原告主张,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夫妻和睦相处共同把孩子抚养好。被告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沈某甲与被告沈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和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燕华附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