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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一终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超与上诉人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9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超,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禹州市郭连乡军陈村*组。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任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森,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陈超因与上诉人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超、上诉人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超于2015年2月5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1、要求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540000元整;2、要求被告支付五险一金9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11日,陈超(合同中乙方)与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合同中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于2014年12月11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2015年6月10日止,于2017年12月10日终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安排在行政处工作;甲方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乙方基本工资为每月1400元;双方必须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等);乙方应服从甲方所安排的工种、岗位,按照甲方关于本岗位工作任务和责任制要求完成规定的数量、质量指标和工作任务;甲方根据以下情形之一,乙方同意甲方变更其工作岗位,1、甲方根据生产经营、管理需要可变更乙方工作岗位,2、甲方根据乙方工作表现或绩效考核结果可变更乙方工作岗位,3、乙方因患病(长期病假)、休产假、长期事假导致岗位被其他员工替代,甲方可变更乙方岗位,4、乙方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在本岗位工作者,甲方可变更乙方岗位。二、2014年12月13日,离职(调、辞职)人员移交手续清单显示,编号134857,姓名陈超,单位商管员,职务理货员,离职日期2014.12.13,申请人处有陈超签名,附注:本单申请人亲自办理,手续齐全后本单交人事单位存档方可离职。三、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190.5元。四、2015年1月16日,申请人陈超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本人要求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540000万元;2、本人要求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支付五险一金90000万元整。2015年2月3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5)03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为:陈超:2015年2月2日送来的仲裁申请书已收悉。你要求被申请人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向你支付赔偿金540000万元、支付五险一金90000万元的仲裁请求,经本委讨论,决定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均受法律保护。经法庭释明,原告于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540000元(指三年工资总和),第二项为要求被告支付五险一金90000元(按2500元/月计算3年)。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称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证据不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赔偿金(即三年工资)54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00元(1400元/月×0.5个月=700元)。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五险一金90000元,应向相关行政部门请求解决,该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超700元;二、驳回原告陈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告陈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答辩称,上诉人陈超是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的一名高级商业管理人员,入职时向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交了本人的大学毕业证及照片,并按照该公司的要求办理了入职手续。上诉人陈超于2014年12月11日正式上班,由于入职时高管职位尚缺,故安排上诉人陈超暂时负责拉货,对此上诉人陈超并无怨言。上班当天在上诉人陈超的要求下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陈超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上显示工资为1400元,但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的人事董夏和程丹萍告诉上诉人陈超合同显示工资1400元是为了应付国家,实际工资按照每月2500元发放,并说因上诉人陈超是管理层,以后每月工资会涨到1万多元。合同签订后,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没有给上诉人陈超一份。在上诉人陈超离开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后报警、警方介入的情况下该公司才给上诉人陈超一份合同。综上,本来上诉人陈超准备在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干一辈子,但由于该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合同签订的第三日即12月13日强行辞退了上诉人陈超,所以应该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所约定的三年期限向上诉人陈超支付赔偿金540000元及五险一金9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陈超的原审诉请。被告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上诉并答辩称,1、与陈超签订劳动合同时由于尚未加盖公司印章,所以当日没有交付给陈超一份劳动合同,而陈超在合同签订的第三日即申请辞职,故合同没有来得及给他。2、公司没有辞退陈超,而是陈超自己提出辞职,有丹尼斯离职(调、辞职)人员移交手续单为证。3、陈超辞职时,公司就工作三天向其支付了足额工资190.5元。因陈超在上诉人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工作时间较短,公司尚未来得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其遂提出辞职,责任不在公司,但原审法院以此为由判决上诉人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向陈超支付经济补偿金700元没有法律依据。4、陈超的工资标准应按劳动合同中的约定为准,其提出工资标准应为每月2500元且以后会增至1万元以上,应提供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决。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陈超请求上诉人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赔偿金540000元及五险一金90000元是否合法有据,一审判决上诉人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向上诉人陈超支付经济补偿金700元是否适当。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超于2014年12月11日在上诉人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正式工作,入职当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上诉人陈超称当月13日离开上诉人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是由于该公司将其强行辞退,但从上诉人陈超本人签字的丹尼斯离职(调、辞职)人员移交手续单上未见其被公司强行辞退的内容,而同时上诉人陈超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是被强行辞退,故上诉人陈超要求上诉人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54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一审法院依照法律并充分注意到上诉人陈超的社会保险费是在其入职三日遂离职的情况下尚未缴纳,在劳动权益问题上给予了上诉人陈超充分保护,判定上诉人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00元适当,故上诉人陈超要求支持其五险一金9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陈超和上诉人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超负担5元,由上诉人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亚玲审判员  张 晔审判员  赵建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杜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