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梁小康与谢宇、李勇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小康,谢宇,李勇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708号原告梁小康,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665x。委托代理人李来斌、张燕群,均为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宇,男,住广西玉林市陆川县,公民身份号码:×××1519。被告李勇圣,男,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公民身份号码:×××4877。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区建能。委托代理人XX兴,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梁佳明。委托代理人陈美婷,该公司职员。原告梁小康诉被告谢宇、李勇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佛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小康诉请如下: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7285.5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护理费8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误工费19716.67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扣除被告李勇圣已支付的15000元,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即请求判令:1、被告谢宇、李勇圣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95237.91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佛山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答辩如下:肇事车辆仅于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我司已垫付10000元;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计算;营养费不确认;残疾赔偿金不确认;护理费应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残疾器具费不予以认可;误工费由法院审核;鉴定费不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认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太平洋保险佛山公司答辩如下:粤x×××××号车辆于我公司处投保了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该车超载行驶,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司享有10%的绝对免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社保用药;后续治疗费应以8000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88天计算;营养费由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语工费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20元;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交通费应剔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李勇对答辩意见与两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谢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查明如下相关事实:2014年9月10日14时20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梁小康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海区××龙北路星尚创业园对开路段时,与谢宇驾驶的粤x×××××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发生碰撞,造成梁小康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梁小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谢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即日,原告梁小康被送至佛山市南海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25日出院,共住院76天。出院诊断:右下肢开放性外伤;右股骨内上髁及髁间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下肢皮肤软组织缺损;右侧腓骨骨折、髌骨下缘骨折。出院医嘱:全休六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产生住院医疗费用37138.55元,事故当日门诊医疗费用5455.4元、门诊医疗费用763元。原告因右膝关节肿痛,于2015年1月16日至高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月29日出院,共住院13天。出院诊断:右股骨内髁陈旧性骨折。出院医嘱:休息一年。产生住院医疗费用13804.6元。另原告支出膝限位支具费2800元。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右下肢功能活动部分丧失为九级伤残。其右股骨内上髁及髁间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拆除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2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梁小康于2013年8月租住黄景铁位于佛山市桂城夏东涌口村生祠三巷5号的房屋,租期至2014年9月。佛山市南海区永祥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从2013年3月入职至事故发生之日止为该公司上班,每月工资为3500元。被告谢宇驾驶的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勇圣,该车分别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佛山公司处投保了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为超载,故根据保险条款之约定,被告太平洋保险佛山公司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享有10%的绝对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已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10000元予原告,被告李勇圣已赔偿了15000元予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共计246403.02元(详见附表)均属交强险各赔偿项目,扣减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已赔偿的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尚应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予原告,余额126403.02元的70%即88482.11元扣减被告李勇圣已赔偿的15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尚应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66133.9元(已扣减10%的绝对免赔)、被告李勇圣承担该10%的免赔即7348.21元予原告,被告谢宇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准范围的,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谢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于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予原告梁小康;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66133.9予原告梁小康;三、被告李勇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于保险限额外赔偿7348.21元予原告梁小康;四、被告谢宇对第三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梁小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02.38元,原告已预交,分别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负担1263.5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758.96元,被告谢宇、李勇圣共同负担79.89元,该款均应于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雅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晓巍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核定总损失核定理据1医疗费57285.55元有异议57161.55元确认。原告主张2015年1月13日的门诊收费收据无病历予以佐证,不予以确认。2营养费3000元同上1000元酌定。3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同上12000元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同上8900元确认。5护理费8900元同上6230元原告共住院15天,每天70元标准计算。6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同上130394.8元确认.7鉴定费2200元同上2200元确认.8交通费2000元同上1000元酌定.9辅助器具费2800元同上2800元确认。10误工费19716.67元同上19716.67元确认。11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同上5000元根据被告赔偿情况予以酌定.合计246403.02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