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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袁乃平与被告佟佰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乃平,佟佰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89号原告袁乃平。被告佟佰臣。原告袁乃平与被告佟佰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乃平与被告佟佰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承包甘井子区棋盘新村钢材市场草料库库房工程建设,被告请求原告向该工地供应砖、水泥、沙子、矿粉等建筑材料,共计人民币2.6万元。工程结束后,被告迟迟不给原告结算供料钱,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欠条一张。原告向被告多次讨要,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6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3174.31元(利息自2010年7月起至清偿时止)。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的欠条是被告签字的证明材料,被告系证明人。关于草料库工程建设是大连鑫盛饲料有限公司承包的,李军是负责人。被告通过张国军介绍为大连鑫盛饲料有限公司代工。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参与了大连鑫盛饲料有限公司建设草料库房的施工工程。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砖、矿粉、沙子、水泥等建筑材料。2014年1月16日,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棋盘钢材市场草库送砖款,欠共计贰万陆千元整,送料人:袁乃平。2014年1月16日草。证明人:马金华律师、马先生1321428****。欠款人:”。被告在该欠条中“欠款人”右侧空白处书写:“佟佰臣1394265****”。欠条中的“欠条”和“欠款人”的字迹颜色与欠条中其他内容字迹颜色不相同。另查,被告因索要工程款在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该案诉讼中,被告提供了赊欠原告材料费(包括砖、矿粉、沙子、水泥)共25750元的赊账记录作为证据。2014年12月5日大连市甘井子区法院作出(2014)甘审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2014)甘审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录音等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材料,被告欠付货款,并在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签字确认,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欠款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起付时间,因双方当事人并未就欠款的起算时间作出约定,故应从签订欠条时间作为逾期利息的起付时间,被告应支付原告欠款25750元,利息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其不是欠款人只是证明人的意见,虽然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欠条”、“欠款人”的字迹颜色与其他内容字迹颜色存在差异,但根据查明事实,被告在(2014)甘审民初字第100号案件中,出具赊欠原告材料费(包括砖、矿粉、沙子、水泥)共25750元的个人买卖赊账记录,作为向大连鑫盛饲料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证据。说明被告认可原告向其提供材料且其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故对被告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佟佰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袁乃平257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佟佰臣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时给付原告袁乃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期限两年。审 判 长  陈 佩人民陪审员  刘晓虹人民陪审员  任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慧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