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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刑执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张文抢劫罪,张文过失致人重伤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岳中刑执字第1022号罪犯张文,系累犯,现在湖南省岳阳监狱第八监区服刑。��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日作出(2009)大刑初字第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文犯抢劫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执行期间原已缴纳2000元,本次缴纳3000元)。刑期自2008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12月5日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伤人民币77032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经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2013年12月25日两次刑事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8月5日止。执行机关岳阳监狱于2015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张文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执行机关认定罪犯张文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帐、罪犯考核奖励登记表、考核处罚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认罪服法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罪犯张文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文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5年7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玲审 判 员 ��周四平人民陪审员 卢 胜 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 倩 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