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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2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成都和诚蓉北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与谢晓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和诚蓉北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谢晓亮,文斌,徐志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27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和诚蓉北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刘英,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侃,四川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晓亮,男,198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谢军,男,196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系原告之父)第三人文斌,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第三人徐志强,男,197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上诉人成都和诚蓉北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晓亮、第三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8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谢晓亮于2012年5月22日向和诚公司交付3000元有偿使用金,获取位于蓉北市场餐厅124号商铺的有偿使用权,双方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谢晓亮按时缴纳了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租金。2013年8月,和诚公司根据金牛区委、区政府的北改政策启动蓉北市场调迁。2013年10月22日,在没有谢晓亮签字认可的情况下,和诚公司将124号商铺的平方面积登记办理至文斌、徐志强名下,文斌用其中31.59平方米在国际商贸城登记办理铺面,将其余3.2平方米划拨给第三人徐志强。124号商铺因政策调迁不再存在。另查明,金牛区商务局、金牛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金牛区沙河源街道办事处联合制定的《蓉北市场、火车北站市场关闭调迁相关政策》第三条规定:“具体政策标准:关闭调迁政策由关闭政策和整体调迁政策两部分组成。对在规定时间内搬离市场但不参与整体调迁至成都国际商贸城的商家,享受关闭政策;对在规定时间内搬离市场且整体调迁至成都国际商贸城的商家,享受整体调迁政策。(一)关闭政策……1、退还剩余未分摊改饰金……2、退还保证金……3、搬迁费……4、免收使用费用……(二)整体调迁政策……——调迁补助:1、退还剩余未分摊饰金……2、退还保证金……3、搬迁费……4、免收使用费用……5、退还剩余经营权使用费……6、装修期补助费……——安置经营……1、合同期限及费用标准;2、安置商位区域;3、安置商位面积;4、综合管理服务费减免;5、优先续约权;6、费用涨幅……”再查明,谢晓亮系谢军之子,谢晓亮将关于124号商铺调迁的相关事宜全权交由谢军代为处理。原审法院认为,谢晓亮与和诚公司虽然没有针对124号商铺的租赁事宜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谢晓亮提供的有偿使用金发票证明了双方就124号商铺的有偿使用权达成了一致,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谢晓亮按时缴纳了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铺面租金,说明双方达成一致后实际履行了约定,且和诚公司当庭认可与谢晓亮的租赁关系,故124号商铺虽因政策调迁已不复存在,但谢晓亮请求确认其与和诚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谢晓亮是否享有位于蓉北市场餐厅124号商铺应有的调迁优待权利(拆迁装修补偿费8373元、搬迁费2000元、转卖费20934元、以五折优惠的价格换取国际商贸城同等平方米的门市)问题,由于谢晓亮与和诚公司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根据“蓉北市场、火车北站市场关闭调迁相关政策”的相关规定,谢晓亮作为124号商铺的合法承租人,符合政策适用的商家范围,可享受关闭优待政策或调迁优待政策(二选一)。蓉北市场虽在庭审中辩称其经办人已通过电话询问谢军意见,并在谢军同意将124号商铺的调迁优待政策让与文斌的情况下才为文斌、徐志强办理了相关调迁手续,但该通电话内容的真实性仅有文斌、徐志强的陈述,而该二人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证明力较弱,加之蓉北市场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和诚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和诚公司在没有经过谢晓亮本人签字同意的情况下将124号商铺(共34.79平方米)的面积登记办理至文斌、徐志强名下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加之谢晓亮在庭审时明确选择享受调迁优待政策。故对谢晓亮请求确认其享有位于蓉北市场餐厅124号商铺应有的调迁优待权利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谢晓亮请求和诚公司赔偿损失6万元的请求。由于谢晓亮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具体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谢晓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审法院对谢晓亮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谢晓亮与和诚公司存在租赁关系;2、谢晓亮享有位于蓉北市场餐厅124号商铺(34.79平方米)应有的调迁优待权益(具体权益参照金牛区商务局、金牛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金牛区沙河源街道办事处联合制定的《蓉北市场、火车北站市场关闭调迁相关政策》);3、驳回谢晓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3元,由谢晓亮负担1141.5元,和诚公司负担1141.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和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诉讼费由谢晓亮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和诚公司是经谢晓亮同意后才将其租赁的商铺的调迁优待权益办理至第三方文斌和徐志强名下,因而谢晓亮不再享有调迁优待权益。被上诉人谢晓亮答辩称,谢晓亮并未口头承诺其享有调迁优待权益做转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和诚公司与谢晓亮之间建立的租赁关系双方当事人均予确认,作为合法的承租人按照《蓉北市场、火车北站市场关闭调迁相关政策》第三条规定,可享受关闭优待政策或调迁优待政策(二选一),和诚公司上诉主张将谢晓亮租赁的商铺调迁优待权益办理至第三方文斌和徐志强名下是经过谢晓亮同意,但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只有和诚公司陈述通过电话得到谢军的同意,并无书面证据对此予以佐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83元,由和诚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杨审 判 员  苟学恩代理审判员  谢 维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杜宇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