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3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原告晋江市康鑫纸塑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奕欣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3579号原告晋江市康鑫纸塑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李连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金龙。被告陈奕欣,住晋江市。原告晋江市康鑫纸塑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鑫公司)与被告陈奕欣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康鑫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奕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委托原告加工包装胶带,至2013年8月31日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加工款58060元。后被告仅支付5000元,尚欠53060元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5306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对账单,以此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由被告签字确认,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证实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本院确认如下:被告委托原告加工胶带,经2013年8月31日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5806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尚欠53060元未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有其签名出具的对账单为凭,应予以偿还。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起诉之日起计算的银行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奕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奕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晋江市康鑫纸塑包装有限公司加工款530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支付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3.5元,由被告陈奕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寿华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王清清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