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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商)初字第6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吴如敏(系北京南口金利通玻璃经营部经营者)与北京宏光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南口金利通玻璃经销部,北京宏光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6591号原告北京南口金利通玻璃经销部,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南辛东路97号。经营者吴如敏,女,1962年10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友印,北京鸣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宏光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马庄村村西。法定代表人孟繁海,总经理。原告北京南口金利通玻璃经销部(以下简称玻璃经销部)与被告北京宏光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珑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玻璃经销部的委托代理人王友印,被告宏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繁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玻璃经销部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0年开始建立玻璃买卖关系,由原告给被告供应玻璃,被告按约定的价款支付玻璃款。合作之初,被告还能按时支付货款,后来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予以推托。截止2013年年底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玻璃款104270元,被告随后给原告出具了一份空头支票,因支票无法兑现,原告只能退回。后原告一再催促之下,被告仅仅支付了4270元,又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因将付款日期延后一年,所以被告自愿给原告加付利息24000元,但除了当时支付了800元利息后至今再未付款。虽然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一资金紧张为由予以推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玻璃款及利息共计1232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全部付清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宏光公司答辩称:吴如敏本人对起诉是不知情的,吴如敏本身没有起诉我,这笔钱是王宝军的玻璃款,王宝军从未使用营业部的执照与被告合作。欠款事实是有的,但以这种方式起诉,被告不认可,王宝军应自己起诉我。被告不认可利息,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宏光公司与玻璃经销部存在业务往来,玻璃经销部为宏光公司供应玻璃。2014年1月13日,宏光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北京南口金利通玻璃经销部王宝军玻璃款124000元,内含利息24000(已还清800元利息),还款日期2014年12月13日。”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4000元利息是以100000元玻璃款为基数,计算了一年。诉讼过程中,本院传唤了吴如敏与王宝军二人。吴如敏称本次诉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与王宝军合伙关系,欠条项下的货物是玻璃经销部与宏光公司之间的业务。王宝军认可吴如敏陈述,并称其个人不再向宏光公司主张欠条项下的款项。以上事实,有欠条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玻璃经销部与宏光公司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根据欠条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玻璃经销部与宏光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宏光公司辩称本次诉讼不是玻璃经销部的真实意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宏光公司辩称欠条项下的货款是与王宝军个人发生,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玻璃经销部履行了供货义务,宏光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玻璃经销部请求宏光公司支付玻璃款10万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欠条约定利息24000元,经本院核算,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因此,宏光公司提出的利息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玻璃经销部请求宏观公司支付利息232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800元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欠条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3日,因宏光公司迟延履行,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玻璃经销部请求宏光公司支付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全部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以货款100000元为基础,其主张的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宏光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南口金利通玻璃经销部玻璃款十万元及利息二万三千二百元;二、被告北京宏光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南口金利通玻璃经销部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十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北京南口金利通玻璃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宏光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八十二元,由被告北京宏光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珑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