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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667号原告曹某甲,女,198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赵某甲,男,198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曹某甲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桂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诉称:原被告2010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10年8月16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16日生育一男孩赵某乙。婚后被告一直没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原被告自结婚后就没有共同语言,缺少夫妻间的交流与沟通,属家庭冷暴力。原告认为,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儿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退换陪嫁品。被告赵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做调解和好工作。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8月16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16日生育一男孩,名叫赵某乙。因经常生气吵架,于今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继续做和好工作。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初感情尚可,且孩子尚在幼年,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也应努力,共同建立和谐稳定的家庭。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也表示愿意继续做和好工作。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据此,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甲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桂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东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