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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刑执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丰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岳中刑执字第1139号罪犯李丰,现在湖南省岳阳监狱第十二监区服刑。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2日作出(2006)阳刑初字第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06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3702.81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经本院于2011年9月30日以(2011)岳中刑执字第171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1月27日。执行机关岳阳监狱于2015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李丰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执行机关认定罪犯李丰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考核奖励登记表、考核处罚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认罪服法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罪犯李丰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丰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8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玲审 判 员  周四平人民陪审员  卢胜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倩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