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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商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开发区支行与方建磊、牟洋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开发区支行,方建磊,牟洋洋,方世中,于顺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商初字第24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开发区支行。负责人:戴卫华,行长。委托代理人:邓建莉,潍坊潍城立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建磊。被告:牟洋洋。被告:方世中。被告:于顺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开发区支行诉被告方建磊、牟洋洋、方世中、于顺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建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建磊、牟洋洋、方世中、于顺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方建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方建磊向原告借款68000元,贷款分期期数为36期,并以所购车辆鲁V×××××号东风雪铁龙汽车提供抵押担保,合同通用条款第4条约定,若被告方建磊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所有欠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被告牟洋洋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函》,自愿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被告方世中、于顺臻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方建磊、牟洋洋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方建磊、牟洋洋立即清偿剩余本金35872元及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确认原告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方世中、于顺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建磊、牟洋洋、方世中、于顺臻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方建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合同约定被告方建磊向原告借款68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手续费为使用专项分期付款额度的12%;还款方式为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免息还款方式,被告方建磊须在每期到期日前全部清偿透支金额,若按期还款则免收透支利息,不按时还款则收取透支利息;若被告未按时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欠款(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同时,原告与被告方建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方建磊以所购鲁V×××××号东风雪铁龙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中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因持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被告牟洋洋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函》,其自愿为被告方建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方世中、于顺臻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方世中、于顺臻为被告方建磊的上述借款提供全程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本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因持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方建磊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方建磊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被告牟洋洋也未履行共同清偿责任。为此,原告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方建磊立即清偿,截至2015年4月8日,被告方建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872元及手续费4206.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共同债务人承诺函、车辆抵押登记证书、POS签购单、欠款明细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建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方世中、于顺臻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方建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是被告方建磊并未按期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被告方建磊应当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牟洋洋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方建磊、牟洋洋偿还借款本金35872元及手续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与被告方建磊的抵押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方建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对抵押车辆鲁V×××××号东风雪铁龙汽车优先受偿。被告方世中、于顺臻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对被告方建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建磊、牟洋洋、方世中、于顺臻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建磊、牟洋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35872元及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截至2015年4月8日,手续费4206.2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按照合同约定就是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开发区支行对被告方建磊名下的鲁V×××××号东风雪铁龙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方世中、于顺臻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传中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人民陪审员  吴兴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朱灵燕 微信公众号“”